从权利人、其他民事主体、社会、国家和人类整体之间的关系来看,知识产权的本质是知识法律关系,即权利人、其他民事主体、社会、国家和人类整体之间在可财产性信息的支配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财产权的第一个层次上理解,是指权利人、社会、国家和人类整体之间在可财产性信息的支配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财产权的第二个层次上理解,是指权利人与其他民事主体在可财产性信息的支配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的角度看,知识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下述三种权利之间的关系:社会对可财产性信息的所有权(下文简称社会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人对可财产性信息依法支配的用益知识权(下文简称知识支配权)和其他民事主体以合理条件接近可财产性信息的权利(下文简称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在这里,三种权利相互依存、促进、制约。其依存关系表现为,一种权利的存在是其它权利存在的条件。其促进关系表现为,一种权利的正当行使为他方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实现创造条件。其制约关系表现为:由于知识产权人享有针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对可财产性信息依法支配的用益知识权,知识支配权可以排斥和制约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由于知识支配权是以社会所有权为基础的他知识权,知识支配权的行使,要受社会的知识产权制约;由于社会的知识产权的部分内容来源于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并受其制约,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可以通过制约和形成社会的知识产权,间接地制约和限制知识支配权,但不能直接制约和限制。这种制约关系可以简化为: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受知识支配权的排斥和制约,知识支配权又受社会的知识产权制约。反过来,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制约和形成社会的知识产权,进而间接地制约和限制知识支配权,但不能直接制约。
可财产性信息传播,是知识法律关系存在的根本原因。从可财产性信息传播上考察知识法律关系,具有至上的意义。以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为视角,从可财产性信息传播上考察,知识支配权的本质是知识产权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对可财产性信息传播及其对应的正当利益依法支配的权利。其财产权的本质是知识产权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对可财产性信息传播及其对应的正当市场利益依法支配的权利。以三者的权利及其相互依存、促进、制约的关系为视角,从可财产性信息传播上考察,知识法律关系是,在可财产性信息传播上,社会的知识产权、知识支配权和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相互之间的依存、促进、制约关系。这是知识产权本质的另一种表述。其依存关系表现为,一种可财产性信息的传播权存在是其他主体可财产性信息传播权存在的条件。其促进关系表现为,一种可财产性信息传播权的正当行使为他方同种权利的行使和相应利益的实现创造条件。其制约关系的表现同上段所述。
上述三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是,社会的知识产权是类似于自物权的自知识产权,知识支配权是类似于用益物权和他物权的知识用益权和他知识权,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是由社会的知识产权,在其另一个衍生物——知识支配权的反制约下,衍生的一种权利。其主体是其他民事主体和社会。其中,社会是义务人,其他民事主体是权利人。知识产权人不是义务人,只是替社会这个义务人向其他民事主体履行的第三人,知识产权人不履行或瑕疵履行,构成对社会之义务的违反,要向社会(而不是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责任。其权利内容是社会保障其他民事主体以合理条件接近。合理条件下的接近权,因为是对社会的权利,不能对抗知识产权人的他知识权,所以只能通过制约和形成社会的知识产权,间接地制约和限制知识支配权。
由于知识支配权的行使,要受社会的知识产权制约,而且可财产性信息越是广泛、迅速的传播,对社会越有利,知识产权人就要对社会承担广泛、迅速传播的义务,即积极传播的义务。这个义务是附条件的义务。所附的条件是,社会为积极传播义务的履行创造客观条件和知识产权人自己创造的条件。积极传播的义务是知识产权人的基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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