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非常之少,以至于被冷落,甚至遗忘。取保候审的低适用率必然产生高羁押率。这一方面不符合国际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发展的潮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三款规定: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但是释放应保障能出席审判。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八总评论中确认到: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指出:除了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由于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应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对青少年被羁押等待审判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的短暂,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从有关国际文件中可以看出,审前的释放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释放应成为原则,羁押只是迫不得已的例外。而我国的司法实践正好相反。另一方面,高羁押率必然产生超期羁押,因为其中有一部分是不应羁押的。最终又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了遏止超期羁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也推出了防止超期羁押的十项制度,其中都明确指出,通过准确适用取保候审来防止超期羁押。因而取保候审的适用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避免超期羁押具有重要意义。但事实上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着从设计理念到制度安排上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会有高的适用率。因此只有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上述问题才能迎刃而解。故有必要对我国刑诉法中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完善之。
一、缺陷的分析及完善
(一)、定性的错误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被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而没有象联合国和英美国家那样视为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权利。这样的一种定性就会产生立法上的逻辑悖论,根据刑诉法第52条的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那么就意味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一项强制措施。从诉讼理论上说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情理的。有人可能会认为,取保候审相对与逮捕来说就是一种权利,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一项被安排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制度,不可能既是权利又是强制措施。其实,抛开我国的刑诉法,取保候审从本质上看应是具有权利的品质的,从我国刑诉法第52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权利。只不过是由于不恰当立法指导理念和错误的立法安排,在我国刑诉法中成为了一种强制措施,处于目前此种尴尬的地位。因而,笔者认为,应把取保候审从强制措施体系中独立出来作为一项权利,即可避免此种尴尬的局面。另外,在刑诉法中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具有职权性,单方面性,公安司法机关对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有着最终决定的权力,在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上,他们完全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自由裁决,是否给予取保候审是一个自由裁量范围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取保候审上完全处于被动的局面。这和联合国有关司法文件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审前不被羁押是其一项权利的精相违背的。如果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权利,那么对公民应采取取保候审而将其羁押,就不再被认为是适用强制措施妥当性问题了,而是一个侵犯公民法定权利的问题了。同样对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条件之缺陷
综合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有以下八项: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4、对于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6、犯罪嫌疑人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尚不需要逮捕的;
7、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复议、复核的;
8、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以上是从正面对适用取保候审做了规定,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又从反面对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作了规定:1、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2、对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我们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分析必须建立在承认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审前羁押是例外,释放是原则的基础上。从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来看,其适用条件的规定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一定缺陷。从形式上看,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表述方式不科学,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它首先是权利,权利就是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情。因而在表述权利适用的情形时,只需要从反面规定在那些情形下不享有权利即可,除此之外都可以享有此种权利。我国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情形的规定正好相反,这中规定方式是不符合取保候审作为一项权利和原则的。因而,在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上只需要规定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可满足立法的要求。从内容上看,刑诉法关于是否适用取保候审主要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情况以及侦查的需要来判断。其中根据侦查的需要来决定是否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这仍然反映了把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强制措施来看待的观念。在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得取保候审,这种根据罪名来决定是否取保候审的做法是毫无道理的。是否应取保候审应根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危险来决定,而不应根据罪名来判断,罪名并不能完全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妨害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笔者认为,从反面规定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轻重、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有无前课等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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