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限制。在出票人向银行偿付已贴现的票据前,贴现应收票据是企业的或有负债。企业开出本身的票据向银行贴现,银行将票据面值扣除贴现利息后的余额付与企业,称为应付票据贴现。应付票据贴现折价和实得款额的计算类似于应收票据贴现。
挪用资金的具体用途是否应当成为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针对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四种具体用途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条件。要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的,既有数额较大的限制,也有超过3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挪用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只有数额限制,而无时间限制;挪用资金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既没有挪用数额的限制,也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这就使得挪用资金后的具体用途,对于挪用资金罪的成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几乎成了挪用资金罪的必备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待商榷。挪用资金的具体用途不应当也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要说明这一点,首先应当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应以挪的行为为准还是以用的行为准?也就是说光挪不用是否可以构成犯罪,是否就以已经具备刑事当罚性?我们知道,挪用资金的行为之所以被作为犯罪规定在现行刑法典中,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单从挪的行为本身来看,行为人非法挪走了资金,原合法的资金所有人就失去了对资金的占有,便无法行使使用的权能。可见单单一个挪的行为便足以造成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的侵犯,已经可以认定为犯罪。就独立的用的行为来讲只要不是用于违法活动应当是没有多少社会危害性的,用的行为缺乏相对应的侵犯客体,与侵害事实的联系是不紧密的。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定义来看,犯罪客观方面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种客观事实[i]。从中不难看出,犯罪客观方面必须是符合A由我国刑法规定的,B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的,C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三个要件的客观事实。从挪用资金罪的四个用途条件来看,如果说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还可以被认为是侵害某种社会关系的表现;那么认为单纯的将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也说明侵害了某种社会关系就显得十分牵强,无法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学界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定义。所以用的具体行为无法作为必要的客观行为来对待,进而也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应以挪的行为为准
2、若不将四个用途条件作为客观行为来考虑,那么是否可以作为主观方面要件来考虑?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在部分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的犯罪中,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存在着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愿望[ii]。与犯罪目的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指是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iii]。挪用资金罪作为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其中也存在着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通过挪用资金的行为来占有他人的资金,而犯罪动机却可能多种多样。可能是由于为了治病、生活的动机也可能是出于为了挥霍、进行违法活动的动机而挪用资金。我国刑法挪用资金罪中的四种资金的用途只能被认为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动机。但是作为犯罪动机的以上四种行为是否也可以被认为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呢?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存在明显区别,动机仅仅表明行为人内心的需求推动,目的则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行为追求达到某种具体需求的心理状态。动机的需求内容比较抽象,与犯罪对象的距离较远。而目的的内容则十分具体,直接针对犯罪对象和客体。[iv]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所支配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为满足动机而为的事实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刑事立法只能把犯罪目的规定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客观要件,而犯罪动机则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因此,即使将四个具体用途作为犯罪动机来考虑,也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来考虑。
3、若将挪用资金罪的具体用途作为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来考虑,将会引发哪些问题?
有人认为,挪用资金罪中的四种具体用途,可以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特殊构成要件来考虑。所谓的挪用资金罪的特殊要件被认为指的是:既不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也并非客观方面要件,却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待商榷。若将四个用途作为挪用资金罪的所谓特殊要件,在本人看来至少引发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将破坏刑事犯罪构成理论的一贯性。众所周知,我国刑事理论学界普遍流行的是四要件说。即主客观方面,主体和客体四个要件。并且按照对犯罪构成的普遍理解,这样的组成可以涵盖所有的个罪,而不应出现个例。特例的出现意味着犯罪构成理论的被打破,不确定性将随之产生。
其次,将挪用资金罪中的具体用途规定入犯罪构成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假如将具体用途作为必备的要件,那么对当有人仅挪用了资金而未使用的情况只能作无罪处理,因为该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具备刑法所规定的全部要件。若甲挪用了1000万元资金而未进行使用,而乙挪用了10万元用于子女上学,照以上的看法,挪用1000万元的甲由于缺乏本罪所谓的构成要件而无法定罪处罚,乙由于具备了挪用资金罪的所有要件而需定罪量刑。从侵犯客体的严重程度的角度看,显然甲的行为更大限度的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这时刑法就陷入了一个窘困的处境,形成了打击危害较小的行为,却放纵危害大的行为的局面,不符合罪责刑一致的要求,刑事法律的严肃性也受到了危害。此外,就刑事立法的角度来讲,仅就挪用资金罪的具体用途单列出来作为特殊的构成要件来看待,而对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对赃款的用途却不作专门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现实中恰恰存在有些侵犯财产犯罪对赃物的使用甚至可能比挪用资金后对赃款使用的危害更大,更严重的情况。如果将挪用资金罪的具体用途单列出来作为特殊的构成要件,很难说刑法不是顾此失彼。
最后,在实践中对该罪的处断时会产生困难。一般认为,挪用行为是比较容易认定的,而具体用途的认识可能五花八门。比如说,用于非法活动的的用途,司法实践部门就对此众说纷纭。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对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的内涵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非法活动既包括违法活动,也包括犯罪活动;有人认为,非法活动仅限于犯罪活动。这就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此外,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均把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作为两种情节并列加以规定,而实际上,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两者是有着交叉关系的一对概念。营利活动有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活动同样有营利与不营利之别。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二者的区分,无论是在字面上还是内容上均未做出明确的说明。而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和进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条件是不一样的。依照现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这就必然出现这样的困惑:行为人挪用资金五千元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如果将此理解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对行为人就不能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而若将此理解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则应追究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刑事责任。可见,立法规定的不完善,最终只能使司法机关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刑事立法对司法实务的指导作用难以发挥。因此,将挪用资金罪中的具体用途规定入犯罪构成会带来司法实务上的很多困难。
综上所述,挪用资金罪中的四种用途既无法成为其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也无法成为主观方面的考虑因素。若将挪用资金罪的四种用途规定为构成要件对实践的影响是弊大于利的。因此,无论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立场出发,挪用资金罪的四种用途都无法成为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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