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被告:**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简称**农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樱公司)
**公司系栗仁产品出口公司,其曾获得“板栗制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公司出口的栗仁产品外包装袋背面标注有上述证号。**公司自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
25日,**栗源贸易公司授权**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商标。**昌海集团公司与**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后**农公司与**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农公司销售给**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97500袋,总货款为45825美元。19日,**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93149.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186300个。三樱公司加工印制、**农公司使用、销售的涉案包装袋背面标注有**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证号,且标注方式与原告涉案产品包装的标注方式相同。涉案包装袋背面内容与**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背面相同。
原告诉称,两被告的涉案行为属于在商品上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4077.62元,支付律师费66995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公司辩称,第一,其是按照委托定做合同行事,并不知悉该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二,涉案包装袋上印有原告的相关证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三樱公司答辩称:第一,三樱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农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第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证书号现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三樱公司也不应与**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农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提出被告**农公司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将酌情确定被告**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负担);
三、**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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