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地球以上的整个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个区域。或者说,空气空间可分为领空和公空两部分:国家领陆和梁海的上空是领空,国家对其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之外是公空,各国享有飞行的自由。
二、国际航空制度
(一)一般原则
一般外国飞机,无论是军用飞机还是民用飞机,都必须得到地面国同意之后才能进入其领空,否则就构成侵犯领空主权的国际违法行为,地面国有权采取相应措施。
在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地面国会对侵犯领空的外国飞机提出警告,命令其改变航线。如果对方部遵从,地面国将根据不同情况,如入侵飞机是否遇险,距离地面敏感地区的远近,地面国与飞机所属国之间关系是否紧张,决定是予以驱离、迫降还是击落。需要强调的是,地面国的反应必须符合相对称原则的要求,即其措施必须与入侵飞机所造成危害程度相适应,特别在入侵者是民用航空器时,更需要谨慎处理。
(二)国际航空协定
正常情况下,对于外国航空器的进入,国家予以同意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双方可以签订航空协定的方式建立航空关系,相互给予同意;二是,如果双方缺乏以协定为基础的航空关系,就只能每一个案分别给予批准。就目前来看,国际航空协定主要由全球航空公约和特殊航空协定两部分组成,后者又有双边航空协定和区域航空协定之分。
1919年的《巴黎航空公约》是最早的全球航空公约,1944年以后被《芝加哥公约》所取代。《芝加哥公约》是目前最重要和最具普遍性的航空公约,被誉为调整国际民用航空关系的宪章性文件。
《芝加哥公约》涉及内容:
1、领空主权原则该原则表现在以下具体权利:
(1)缔约国有权在本国领空范围内设立空中禁区,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可禁止或限制外国航空器的飞入;
(2)各国保留国内两地载运权,只允许本国航空企业经营;
(3)有权定制有关外国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规章。
2、航空器分类
航空器区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和海警等国家部门的航空器,《芝加哥公约》仅使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要飞越另一缔约国领空或在领土上降停,必须得到其同意或者两国之间特别的许可。
3、航空器的国籍航空器实行登记国籍制度,一机一籍,以登记地决定航空器国籍,以国籍来确定航空器的属人管辖。
4、飞行制度
国际民航飞行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国际航班飞行,有固定的航线和时刻表,由于它是经常性的国际飞行,因此必须经过有关国家的特准或许可,开设航班的国家会就航行事宜与航线经过的国家进行协商,订立专门协定。国际非航班飞行,可以在《芝加哥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无害飞越,或作非营业性的降停,不须有关国家批准。在实践中,为了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有些国家会要求进行非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飞入或飞离该国领空前要事先通知交通管制部门,在某些特定情况【[1]为了飞行安全[2]要飞入空中禁区或者限制进入区域[3]要飞人缺乏适当航行设备的区域】,地面国还可以要求航空器按指定的航线飞行,或者要求其获得特别许可后再飞行。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和《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前者规定包括过境、降停、上下客货等在内的5种自由,领空开放程度较高;后者只规定了过境和非营业性降停两种自由,领空开放程度较低。
三、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
(一)《东京公约》
《东京公约》称其所针对的是,在飞行中航空器上所发生的:(1)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2)可能或确已危及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安全,或危害航空器内的正常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此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航空器被看成是犯罪行为场所,因此航空器登记国主要以属地理由主张管辖权,为了避免出现与降落地国属地管辖的冲突,公约强调犯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飞行中的,而飞行中又被定义为从航空器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的时间。
为了加强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公约并不排斥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行使管辖权——这被称为并行管辖。这一设计看似强化了管辖权,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预想的作用:由于航空器登记国的管辖是以属地管辖为理由,它必然会对航空器降落地国的属地管辖权形成排斥。其结果是,名义上具有属地管辖权的航空器登记国,由于部真正控制航空器及犯罪,实际上行使不了管辖权。而控制着航空器登记国的管辖权,就必须规定强制引渡义务。
(二)《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规定:在飞行器中任何人,如用武力、武力威胁或者任何其他恐吓方式,劫持或有意劫持、控制该航空器,即构成空中劫持罪。飞行中定义为从航空器装卸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到打开任意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
在引渡方面,《海牙公约》虽然也未能规定强制引渡义务,但却通过其他措施达到强化引渡效果,这些措施包括:
(1)规定缔约国可以依据国内法决定是否引渡,在没有国内法依据时,也可将公约视为引渡依据;
(2)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缔约国若不引渡罪犯,就必须无例外地将其交付起诉,并依据本国法律,按照处理任何普通重罪的同样方式予以裁决。
(三)《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在《海牙公约》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将犯罪侵害对象从航空器本身,转向飞行安全这一概念。公约列举了多种故意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犯罪行为,并把其中一些行为的时间从在飞行中延伸到使用中:
(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危及航空器的安全;
(2)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
(3)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装置或物质,可能破坏或损坏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其不能飞行或危及飞行安全;
(4)破坏或损坏飞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可能危及航空器的安全;
(5)传送虚假资讯,从而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对于在飞行中,《蒙特利尔公约》沿用了《海牙公约》的规定,而对于在使用中,《蒙特利尔公约》的定义是: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0小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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