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诉法第59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2、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
3、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后,应分别情况处理:
(1)对于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2)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应当建议重新提请批捕,坚持复议的,不予受理。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4、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在3日以内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3日内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
5、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6、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依法有权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未能接受其意见的,依法有权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该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复核,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7、人民检察院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或者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
特别关注: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8、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行逮捕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逮捕证》,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并注明时间。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适当的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武器和戒具。
9、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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