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申诉人:王**,男,34岁
被诉人:三原昌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水
【基本案情】申诉人2006年9月到被诉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诉人月工资以记件形式计发。2007年10月16日,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三原昌鑫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两只手臂都有不同程度的骨折损伤,经医疗诊断为:
1、左孟氏骨折,
2、右桡骨茎突及舟状骨骨折,
3、右手食指末节完全离断,
4、双上肢广泛皮肤碾挫伤,
5、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申诉人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28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8日在湖北省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申诉人共垫付医疗费4306.7元。
申诉人之受伤事实已于被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三人劳工伤认字(2007)第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申诉人于2008年4月2日向三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因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三原县劳动仲裁委中止审理。
申诉人于2009年5月6日收到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咸劳鉴字【2009-1】第015号,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为九级,申请人王**因不服此鉴定结论,委托余伟安律师依法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2009年6月6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陕劳鉴字【2009】第A-022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申诉人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对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后申诉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因工资标准及停工留薪期等问题而发生工伤待遇争议。
【申诉人申诉请求】
一、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诉人支付如下费用: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78.75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8.75元;
4、停工留心期工资40000元;
5、医疗费4306.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7、护理费2500元;
8、交通费1764.4元;
9、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
【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停工留薪期未确认,是否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享受期限如何确定?二、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时间有一年多时间后发生工伤,但被诉人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原因只提供了申诉人2007年5月、6月、7月份工资表,其月平均为1225.3元。而申诉人认为自己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000元以上,申诉人要求单位出具全部工资表,否则承担依据举证规则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裁决】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的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申诉人受伤事实为工伤,且劳动能力等级经鉴定为七级,应当享受伤残待遇。最终,仲裁委
裁决中除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所减少外,其他都依法支持了申诉人之申诉请求。
【律师总结】
本案几个重点环节分析:
1、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职工的权利,要及时行使,要善于在再次鉴定问题上做足文章。实践证明,小地方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能听命于地方的用人单位,而不能做到公正鉴定。同时,市一级的鉴定机构不如省级鉴定机构的专业水平。如果受伤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服,要及时行使权利申请再次鉴定,而且要通过书面申请把不服的理由尽量充分地表达。鉴定尽管是专业人员的鉴定,但同时也是当事人和律师可以参与的鉴定。而这种参与的方式就是当事人或者律师自己把自己对鉴定标准的熟知和对当事人伤情的准确把握定位传达给鉴定机构,从而使得鉴定机构不能忽悠当事人,做到客观公正的鉴定。本案中,余伟安律师在申请再次鉴定前就已经准确地把握了鉴定的方向,明确提出伤残达到七级的依据,最终取得了再次鉴定的成功。单就鉴定结论的改变,为当事人多争取到两万元以上的赔偿费用。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做停工留薪期确认,仲裁委如何确定停工留薪期?
余伟安律师认为:在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的意见为基础,同时参照受伤职工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如果地方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考地方规定裁决。本案中可以参考《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判决王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中,王某伤残等级为七级,未经过确认,因此可以考虑按照12个月计算,但不应超过12个月。仲裁委的裁决是比较妥当的。
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案例一
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二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是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
(一)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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