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当原则的困境及其实现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1:42:01 419 人看过

[提要]罪刑相当是刑罚配置的重要原则,但从犯罪处罚的角度看,这一原则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罪刑相当中的相当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其本身并不具有确定性,只能根据它与其他罪的比较中才能显现出来。但比较本身要具有确定性,必须相比的个罪中有一个是确定的,只有这样,刑罚相当才具有可操作性。

作者认为,在坚持罪刑相当原则的前提下,法典罪刑关系的配置既可能倾向于重刑化,也可能倾向于轻刑化,但通常更易于向重刑化方向发展。为了避免这种倾向,有必要对罪刑相当原则在指导思想上加以调控,在刑事政策上确立总体趋轻的思想。刑罚结构整体趋轻,具体刑罚配置向轻重两极化发展,是实现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在要求。

[主题词]刑法原则罪刑相当重刑化轻刑化刑事政策

罪刑相当对刑罚功能的发挥、刑罚目的的实现无疑具有重要的制约作用,一方面,无论是刑罚必然性,还是刑罚的及时性,都必须以罪刑相当为基础,脱离了这一基础,便有滥施刑罚的危险,背离罪刑关系的内在规律。即使是必然的刑罚,再及时适用也不可能收到实效;另一方面,刑罚公正性实际上是罪刑相当原则在价值目标上的实现。换句话说,相当性是刑罚公正性实现的基础,刑罚公正源于人类社会早期的报应观念,而报应观的基础就是恶有恶报、有罪必罚,强调罪从刑生,刑当其罪。也就是说,报应是以罪刑的相当性为前提的,脱离了罪刑的相当,报应便失去了正义的光环,而成为一种恶。刑罚功利目标的追求,必须有报应观念的制约。因此,罪刑相当贯穿于刑罚正义性实现的始终。但是,能否因此就认为适度化是刑罚轻重问题上的最挂抉择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不仅在于适度本身是一个不具确定性的概念,更重要的在于从罪刑相当原则中推导不出适度化说的结论。

一、罪刑相当之相当

刑罚的轻重应与已发生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相适应,这是刑罚配置问题上的一条重要原则,但是,如果撇开了同种类罪这个参照物,仅从具体犯罪角度来谈,这一原则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为例,该罪的法定刑包括管制、拘役、5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虽然这些法定刑被划分为三个档次,即基本罪、情节严重罪和情节特别严重罪。应该说,也注意到了罪与刑之间的配置关系,但人们普遍认为,该罪的法定刑设置过重。这个结论是人们在把它与共同犯罪和教唆犯罪的比较中得出的。如果仅从传授方法本身来看,有什么理由认为法定刑的这种配置不合理呢?显然无法得出如此的结论。

实际上,罪刑相当的相当在刑罚上的配置与确定是通过与其他罪的比较而确定的。首先是通过同种类罪的比较,因为在同一种类犯罪中,犯罪的客体是相同的,侵犯相同客体的两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大小之间就具有了可比性,通过这种比较,我们才能确定对该犯罪行为配置怎样的刑罚才是相当的。比如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类行为中,除了抢劫罪外,盗窃、抢夺、诈骗三种犯罪行为在同一量刑档次上配置的法定刑基本相同,这只是针对这一类犯罪行为来说,我们认为罪刑配置是相当的。另外,还必须通过类罪之间的比较,虽然类罪间的犯罪客体不同,但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同客体间的重要程度是按下列顺序排列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等。正据于此,杀人罪的法定起始刑才会高于伤害罪的法定起始刑。当然,这只是从横向的角度所做的比较,事实上,相当还包含纵向角度的比较,即现行刑法与旧刑法的比较。

由此来看,罪刑相当的相当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其本身并不具有确定性,只能根据与其他罪的比较,才能对某一犯罪行为配置相当的刑罚。但是,比较本身要具有确定性,必须相比的类中有一个是确定的,只有这样,罪刑相当的相当才具有可操作性。而对最先确定的那个罪法定刑的评判,实际上是依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伦理道德观念来界定的,因此,从最终的意义上来说,其法定刑的确定也还是相对而言的。这样看来,罪刑相当的相当也是相对的。我们还是以侵犯财产罪为例,我们首先必须确定盗窃、抢夺、诈骗罪中某一个罪的最低法定刑量刑档次中法定刑的上限,这样才能确定其他罪同一档次法定刑的上限,而且这一确定必将影响到所有财产法定刑的配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最低量刑档次法定刑的上限为3年有期徒刑,为何规定3年?难道规定1年有期徒刑就不合理吗?罪刑相当原则中的相当并不能解决这个在刑罚配置上最关键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刑罚功利主义者也未能找到真正的答案,如贝卡利亚和边沁并没有给我们太多有益的启示,他们只是认为,如果人们终归要犯罪,就宁可让他犯轻罪,也不应让他去犯重罪。为了使刑罚的这一威吓目的得以实现,他们按罪行严重性的大小设计了由高到低五个档次的刑罚等级表,认为这样能使罪犯宁犯小偷而不犯夜盗,宁犯夜盗而不实施暴力犯罪。而这种强调刑罚威慑功能的刑罚观,显然潜藏着走向重刑的危险。

二、相当与重刑化或轻刑化

因为罪刑相当原则中的相当只是一个比较的概念,具有相对性,最终它还必须通过对某一具体个罪法定刑的确定才有可操作的意义。这就势必出现这么一个问题:当对这一具体的个罪最低档次的法定刑的上限规定得较高时,那么与之同一类的其他罪的刑罚配置也会随之而较高,其他档次的法定刑也会因此而较高;另外,由于类罪之间在刑罚上也应保持相当的平衡性,如一般重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2年,破坏军婚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有期徒刑3年,人们一般觉得这还是符合罪刑相当要求的;但是,假如一般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年,破坏军婚罪的法定最高刑仍配置为有期徒刑3年,人们就可能会觉得它不那么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了。因此,最终会导致刑法典刑罚结构在整体上的趋重倾向。与之相反,假如对这个具体的个罪最低档次的法定刑的上限规定得较低些,那么,不但相应的同一类罪的各档次法定刑配置都会较轻,而且其他类罪法定刑的配置也能保持相应的程度,这样,刑法典刑罚结构在整体上就将趋轻。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又似乎都不能认为它们在罪刑方面是不相当的。这是因为,刑罚量的配置本身就受法律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而这些传统和观念在不同的国家里是不同的,尤其是伦理道德观念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又存在着很大的变动性,而它们在罪刑的具体配置方面又具基础性的地位。所以,不同的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罪刑相当的评价标准自然也是不同的。故此,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并不一定就能排斥重刑化或者轻刑化,重刑化或者轻刑化倾向与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并不具有绝对联系,因为它们本身事实上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刑罚进行权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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