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春荣,男,汉族,1931年12月31日生,住巩义市孝义镇孝南村寨沟街218号,郑州市糖烟酒公司退休干部。
原告李春轩,男,汉族,1924年12月1日生,住址同上,巩义市教育局教研室退休教师。
被告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体现,局长。
1952年土地改革期间,当地政府分给二原告之父李贯一房屋十间、宅基地六分四厘。1961年土改期间上述房产、被国家没收接管并租于他人使用。1982年原告李春荣退休返乡后,无房居住,多次找被告返还其合法财产被拒绝,多次上访。2002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贯一出租房改造及私改政策落实情况的答复》,称:李贯一1961年在孝义镇老集的出租房10间约120平方米,实行无起点接管,归国家所有,不再退还,并按规定不再补发定租。二原告对此答复不服,请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十间及宅基地使用权。
[审理]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施行,二原告于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贯一出租房改造及私改政策落实情况的答复》是对一九六一年接管李贯一房屋行为的再次确认和对当时国家政策的解释,属于被告对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遂驳回原告李春荣、李春轩的起诉。二人不服,以1961年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超出范围侵犯其父合法财产等为由,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李贯一出租房改造及私改政策落实情况的答复》,只是对其1961年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再次确认和解释,没有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当事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以该理由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但一审认为原告于2002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本案原告所诉的是被告作出的答复而不是1961年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李春荣、李春轩二人的起诉。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争议焦点是如何对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的答复行为进行定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包括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共六种。关于重复处理行为,一般认为是指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以下情形:当事人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行为、对已过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具有终局裁决权的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维持原有的行为,驳回当事人的申诉。之所以对这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重复处理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如果对这类重复处理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就是在事实上取消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间,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任何一个行政行为提交行政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有悖于行政诉讼设定的目的;三是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不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在本案中,接管行为发生在60年代,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2002年的答复只是对二原告申诉的答复,实际是对过去行为的一种再次确认及解释,并没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二审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正确。关于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时效问题,因为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答复是在2002年8月12日作出,二原告是于2002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二年起诉时效,一审对此问题认定有误,二审给予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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