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辩护】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一案被不批准逮捕的成功案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2-07 14:50:21 69 人看过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案发前(即2014年3月20日),在网吧上网时将自己所在的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要他上班的事情告诉了朋友“江某”后,“江某”便主动提议叫曹某某和他一起去骗该公司的钱。在案发当天(即2014年3月22日)早上7点40分左右,“江某”和曹某某一同去到了该公司,“江某”在该公司门外望风,曹某某则到该公司对即将交班的营业员李某谎称:“是该公司的王总叫他前来上班”,李某便将其工作岗位交给了曹某某,在李某离开该公司之前,曹某某还退还了一位顾客所交的退房押金200元,曹某某在李某走后约10分钟左右,便将该公司柜台上的4800元钱从该公司拿出与“江某”在该公司外会合,他们会合后便一起乘坐4路公交车到茶店子下车,在该站台附近二人分赃,“江某”分得赃款2460元后,双方便各自离开。2014年3月31日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办案思路及心得

【办案经过】

1、我在接受委托后,首先建议曹某某的家人主动与受害人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争取达成协议,尽量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其次在接受委托的当天晚上不辞辛苦,坐火车去到成都,第二天一早便前往成都市看守所会见了曹某某。

2、在会见曹某某后,于当天下午去到了办案的派出所,与案件的承办人交换了意见。同时还去到了受害人单位,叫曹某某的家人积极、主动与受害人公司通过协商,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曹某某一方退还赃款和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由此求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曹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本辩护人在与案件的承办人交换了意见后,又担心承办人对自己的口头意见不引起重视,一回到达州,马上向其案件的承办单位(成都市某某区公安分局)书写并递交一份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

一、本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时,据曹某某陈述本案还有另外一位别名叫“江某”的男青年参与了本次犯罪,在此,恳请公安机关尽快将其犯罪嫌疑人“江江”缉拿归案,并追回其所分得的赃款2460元。

二、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为4800元,而并非5200元。

据犯罪嫌疑人曹某某本人陈述,案发当天,曹某某在前去和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员李某交接班时,李某将5000元的现金点给曹某某后,曹某某给一位顾客退还了退房押金200元,而这一情况,公司的营业员李某当时也在场亲眼所见并完全知情。因此,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只拿走了该公司现金4800元,至于该公司领导王总称在该公司柜台的另外一个抽屉里面还有400元钱也被曹某某拿走了,对于这400元钱曹某某既不知情也没有拿走;同时,成都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制度也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柜台上最多只能留5000元人民币,超过5000元的金额要放到公司的保险柜,故这一点佐证了曹某某仅拿走公司现金4800元的事实。恳请公安机关予以查证、核实。

三、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案发前表现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偶犯。而曹某某归案后,又委托其家人积极、主动退清了所有的赃款和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该公司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曹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在此,根据我国《刑法》的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有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建议司法机关对曹某某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最后感慨】本案已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曹某某最终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而获得了自由。当我在接到曹某某的家人给我打来的感谢电话时,让我感到非常的高兴和无比的自豪,并让我真正感觉到了在我国倡导“践行群众路线、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执法为民”和“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意义所在!同时,也让我在本案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裁判结果

公安机关在将本案以曹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请成都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过程中,该检察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曹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采信了本辩护人的一些意见。鉴于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退赃、退赔积极,而被害人也给予了书面谅解,且其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最后对曹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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