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患者去世打官司。即使患者死亡,也不影响打官司,患者家属也有权提起诉讼。如下:1、医疗事故导致患者去世的,由患者家属代替患者提起医疗纠纷诉讼;2、提起医疗纠纷诉讼的前提,首先要确定属于医疗事故,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当提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3、申请可由患者家属提出,也可以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提出;4、确定属于医疗事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的流程进行医疗事故诉讼。
非医疗事故之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的不良后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2项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道不同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由此可见,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而是患者自身体质变化或者特殊病情突然发生的,它的发生不是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科学技术所能预见和避免的。由于医疗意外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主要是患者家属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情变化不能理解,对突然遭受的不良后果也不能接受,常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把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着诱发不良后果的要源。
医疗意外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
2、不良后果的发生,是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所引起的。
医疗意外在医疗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的界限。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医务人员主观点上有无过失。如果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主观原因所致,即属于医疗事故是;如果发生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是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医务人员并无过失,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医疗意外。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意外的表现形式和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可以发生在许多诊疗护理工作的各个环节中。
以下列举几种医疗意外的情况:
1、因患者的特异体质,在医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医务人员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但仍发生了不良后果;或因发生对药物的严重过敏反应,虽经积极抢救仍不能避免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等。
2、某些小儿科疾病,常可出现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突然恶化,最后导致死亡。如肺结核或支气管扩张的患儿易发生咳血后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心脏病患儿易发生心跳骤停、脑及心脏血管的栓塞,以及其他不明原因的婴幼儿猝死综合症等。
3、在某些内科疾病的诊断、治疗措施中,常伴有不同程度的危险性。如心脏插管、心脏的电起搏、心脏的电转复等,可以引起心律的失常、心脏骤停、心力衰竭、静脉栓塞、感染等;临床使用抗心力衰竭及抗心率失常药物时,也可以引起新的心律失常发生。
4、临床上各种内窥镜的检查,如食管镜、气管镜、纵隔镜的检查,各种体表、体内的穿刺技术等,虽按正确技术操作进行,操作合理,也难免发生不良后果。
以上列举的情况,都属于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没有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意外时应当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充分履行预见危险发生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
这些义务包括: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服务行为之前,是否对患者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全面的询问、了解和记载;是否了解使用的药物可能出现意外危险性状况以及这种意外危险性的程度了解如何;是否严格检查使用的药物、器械的状况;是否对可能出现的意外危险性进行了急救准备;是否按医学规范与标准进行过敏实验和观察判断结果。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充分履行告知危险发生的义务。
患者具有选择医疗方式和方法的权利。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前,有无充分向患者介绍采用的医疗服务药物和方法、器械存在的危险性,以及准备的防范措施等;是否采用详细文字说明的文件形式向患者告知并双方签字。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充分履行及时、充分地保留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有关药物、医疗器械的义务。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诊断的要求。
如果患者的病情根本没有必要施行手术、麻醉、输液等治疗措施,而医务人员由于其它目的而采取这些措施,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特殊病情结合发生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是医疗意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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