妹妹将姐姐的房屋拆迁款领走后,却拒绝给付姐姐,无奈之下,姐姐范女士将房屋拆迁公司、某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告上了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付范女士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5.7万余元,同时支付3.6万余元违约金。
2003年7月3日,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作为拆迁人以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与范女士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5.7万余元向范女士开具领款凭证,未在约定期限内开具领款凭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每天支付100元的违约金。房屋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实施人亦在该协议上盖章。当月12日,范女士的妹妹领取了领款凭证,从银行支取了相应拆迁补偿款,并将该款交给了父亲。
2004年8月,范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妹妹拒绝给付领款凭证,因房屋拆迁公司、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失误,导致自己的拆迁补偿款被他人冒领,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房屋拆迁公司、某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5.7万余元,按约定给付3.6万余元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房屋拆迁公司称,公司与范女士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各种手续均是由范女士和其妹妹共同办理的。当时,范女士亦口头承诺,因其住处较远,往来不便,交房、领取领款凭证均由妹妹代理。故在范女士妹妹办理其一家的领款手续时,范女士的领款凭证亦由其妹妹领走。公司对此没有过失,不同意范女士诉讼请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房屋拆迁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范女士不服,以自己与妹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仅凭范女士与妹妹系姐妹这样一种亲属关系,并不足以推定双方之间必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张范女士妹妹系作为范女士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拆迁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实际未向范女士支付拆迁款项。在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不能证明其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范女士要求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房屋拆迁公司只作为拆迁实施人在拆迁协议上盖章,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范女士要求房屋拆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属于诉讼对象错误,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宅基地补偿被人领走的如何救济
宅基地使用权不因他人在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而发生转移。
在将自己的宅基地交由他人建房并居住使用的情形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仍有权获取针对宅基地的腾退补偿。
【基本案情:一户占用两处宅基地,岂有不还之理?】
1988年12月,为解决委托人一家的住房问题,经已故的委托人金某之父申请的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人包括委托人三人,并取得《花乡人民政府社员建房占地审批表》,经过了村委会和乡政府的批准。
宅基地取得后因委托人一家生活困难无钱建房,就由张某一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并使用,张某与其丈夫还有另一处宅基地。
委托人一家生活困难一直租住本村公房。
之后,委托人一家为解决住房困难,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被告知其已取得过宅基地,无权再次申请。
无奈委托人只能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宅基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
2016年,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腾退范围,张某一家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宅院内房屋被予以拆除。
眼见本属于自己的补偿权益被他人领走,金某遂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马丽芬律师、闫会东律师帮助其维权。
委托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不允许转让,且转让时该宅基地上没有建房,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应当是无效的,而转让后原告无法再次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该转让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生存权利,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被诉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其附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所以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
因被告张某等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涉案宅基地的腾退补偿款是否系不当利益。
根据占地审批表以及花乡政府的答复意见,金某申请宅基地并获批准,张某利用涉案宅基地建房的事实并不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
【胜诉: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并不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
庭审中,在明律师马丽芬和闫会东指出,根据《花乡人民政府社员建房占地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载明:本户家庭成员金某等3人。
1988年12月20日,村委会(联合公司)意见为同意在规划区内建房四间;21日,乡政府(总公司)意见为同意该公司意见。
宅基地示意图显示金某宅基地占地0.28亩,但村委会(联合公司)具体要求部分由张某12月21日签字,后张某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
两位律师指出,看丹村委会制定《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决议案)》,根据补偿安置办法,被腾退人指腾退范围内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户的安置办法亦对被安置人口,宅基地认定,腾退补偿作了规定。
最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等5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看丹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给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1306673.2元,委托人的合法补偿权益得到了维护。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确权”是获取征收补偿安置的前提。
自己的权益切勿随意处置到别人手里去,是征收维权的重要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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