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倾销案件的管辖法院
1994年7月1日,中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规定在给予国内产业适度保护时,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制度,国家通过采取各国普遍实行的促进措施鼓励发展外贸。从1995年起,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使中国的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的冲击。由于当时我国未出台反倾销条例,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产业合法权益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当时未采取法律行动。1997年3月25日,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对倾销和损害等作了明确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工作有法可依。1997年12月10日,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正式立案调查。这是国内产业第一次运用反倾销法律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反倾销条例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对原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wto规则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10条第3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从条款的内容看,主要有两个基本要求:
(1)要求成员方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
(2)要求这种法庭或程序独立于其它机构,不受外界的影响,具有客观公正的性质。
二、欧盟及美国
(一)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欧盟反倾销法没有专门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若利害关系人不服欧共体理事会和欧共体委员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必须援引欧共体条约中有关司法救济的一般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4)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对于共同体成员对该自然人或法人所作的决定,及虽以规章形式公布的决定,或对其他人所作的决定但直接关系到该自然人或法人权益者,均得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若依据该项规定提起诉讼有理由时,欧洲法院应依据条约第174条的规定,宣告该规章无效。
欧共体理事会和欧共体委员会就反倾销调查结果所公布的反倾销规章,均系直接涉及当事人权益的决定,虽然形式上是规章,但性质上却为决定,故利害关系人若不服该反倾销规章时,得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3条(4)的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75条的规定,共同体机构在接到原告的提请2个月内仍未采取一定行为,原告可向欧洲法院提起不作为之诉。欧洲法院在审查欧盟委员会的决定时,一般只注重程序上的审查,以确保欧共体委员会所采取的程序与共同体反倾销法院规定的程序一致,并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对于实体问题,因其牵涉复杂的经济问题,欧洲法院倾向于接受欧共体委员会的结论,因为这是专家的意见。
欧盟有权提起这种诉讼的是对该案最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包括出口商和生产商、申诉方。在法律上承担支付反倾销税义务的进口商无权提起这种诉讼,只能依据欧共体的法律在成员国法院对反倾销税的征收提起诉讼,并由成员国法院就欧共体法律问题向欧洲法院依照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请求初步裁决。
但近年来,欧洲法院也允许在反倾销调查中起主要作用的主要进口商直接在欧洲法院起诉。出口商和进口商的起诉目的在于废除反倾销税决定,以取消或减少这种决定带来的税务负担。共同体生产商起诉的目的在于提高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抵制,如针对理事会终止反倾销程序的决定提起无效之诉。
(二)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对政府机关在反倾销案中所作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在1974年贸易法中得到确认,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和完善,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修改,这就是现在的关税法第15116a节。其主要内容是:
管辖法院。美国1980年海关法院法创立了对进口贸易和联邦国际贸易法律所产生的民事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即对外贸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首先由国际贸易法院审理,国际贸易法院的最终判决可上诉到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国际贸易法院是宪法第3条所指的法院,享有美国联邦区法院的制定法和衡平法权力,对产生于关税和国际贸易法的诉美国政府的大多数案件享有管辖权。
管辖权。对案件的管辖范围包括:对海关有关进口商品的分类或估价决定的异议;对征税官员拒绝这种异议的异议;抗议收税或估价过低(涉及美国生产商和制造商的诉讼)、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和财政部的有关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裁定的异议、商务部(doc)有关调整援助合格性的决定等。
审查范围。美国现行法律对下列两类裁决的司法审查作出规定:(1)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即席裁决,包括:doc作出的不发起调查的裁决;tic作出的没有合理迹象表明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建立的裁决;itc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化情形裁决的裁定。(2)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包括:doc或itc作出的否定或肯定的最终裁决;doc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itc作出的损害效果的裁决;doc作出的商品属于反倾销税令所述的同类产品的裁决。
诉讼当事人。美国1930年关税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受制于将导致被提出异议的裁决的调查的外国制造商、生产商或出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为该货物进口商的商会;生产或制造该货物的国家的政府;美国相同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作为在美国参与相同产品制造、生产或批发销售的产业代表的被认证的工会或有组织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大多数成员在美国制造、生产或销售相同产品的商会。诉讼可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
倾销是指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格。当倾销给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进口国可以决定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及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国采用的保护本国工业及市场的法律手段,对反倾销实施司法审查是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法典的最新内容之一。
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要求妥善处理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以及海关估价等与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相关的新类型行政案件,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人民法院承担的重要司法审查职责。本文拟结合新近的司法解释,就我国对反倾销措施所实施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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