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于1986年1月30日向当地甲保险公司办理了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限1986年1月31日至1987年1月30日。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家财保险并附加盗窃险,郭某家的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1986年3月18日至1987年3月17日,但承保人为乙保险公司。1986年5月10日,郭某家发生盗窃。郭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经查勘确定,郭某家被资损失达20000元,其中现金存折计7000元,金银手饰3000元,字画3000元,录像机、高级西装共7000元。郭某向甲、乙两保险公司提赔。
在理赔过程,乙保险公司发现郭某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后来郭妻所在单位为职工在乙公司投保;因此,乙公司认为这属于重复保险,第二份保险合同无效,乙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甲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剔除现金存折、金银手饰、字画等不保财产外,甲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的全额5000元赔付郭家。
分析
(一)家庭财产保险中,现金、存折、金银、手饰、字画等属于不保财产,在发生家财损失的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982制定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金银、手饰、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家畜、花、树、鱼、鸟、盆景等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是不保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二)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根据国际上习惯作法,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一般采用下列三种分摊方式。
1.保险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将各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作基数加总起来,求得每家应分摊的比例,按比例分摊赔款。
2.赔偿金额责任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按照各家保险没有重复的情况下单位应负的赔偿金额作基数加总起来得出每家应分摊的比例,按比例分摊赔款。
3.出单顺序负责分摊方式。
这种方式按照各家保险公司出单顺序赔偿,由先出单的公司首先赔偿,损失金额超过第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时,才由第二家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以此顺序负责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1.本案中甲、乙两保险公司的处理都是不对的。甲、乙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3000元,而郭某的有效索赔金额为7000元,郭家应得到足额(7000元)赔偿。
乙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的做法是不对的。甲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5000元就了事,而应主动与乙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两家公司的赔偿方式,妥善处理该家财险损失案。
2.本案如按扣除金额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则甲公司应负赔偿金额:
7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4375元
乙公司应负赔偿金额:
7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2625元
如按赔偿责任分摊方式,则甲、乙两公司的赔偿金额与前面是一致的。
如按出单顺序赔偿方式,则甲公司的赔偿金额为5000元,乙公司为7000元减5000元,即2000元。
无论采取何种分摊方式,被保险人的有效索赔金额均应得到足额赔付。
3.实际,郭某家庭财产仅在1986年3月18日至1987年1月30日期间为重复保险。1986年1月31日至1986年3月17日,只有甲公司的保险,1987年1月31日至1987年3月17日,只有乙公司的保险。所以,在这个两个期间,不能算是重复保险。如果在这两个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则分别由甲、乙两保险公司负责,不发生分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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