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万元虚假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我接受本案两被告的委托作为本案两被告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询问了当事人、收集了证据材料、参加了开庭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的两张借条是否能够作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材料。现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诉的两张借条本身有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首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0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涉诉两张借条上加盖被告公章的时间均不是在标称时间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27日,而是在2008年4月——9月这个时间段加盖的,这一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本人在2010年4月14日和2010年8月31日的法庭调查中陈述:在借款的当天,原告携带现金20万和50万到了被告办公室交给了被告的负责人何**,何**当场将加盖了公章和人名章的借条当场交给了原告。
如果原告所讲是属实的,2007年1月19日和2007年6月27日借款当天被告的负责人何**交给原告加盖了公章的借条,为什么会在2008年4月—2008年9月加盖公章印文呢?原告若作为真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理应对借条的形成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原告虚假陈述和对该借条的鉴定结论进一步反对和削弱了该借条的证明力。因此该借条本身存在明显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涉诉的两张借条也不符合正常借款规范和习惯。如果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尤其是高达20万元和50万的借款,借款双方肯定要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然而,原告所提交的两张借条通篇都是打印的,除了公章和私章外,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更没有申请人负责人何**的签字,并且原告有掌握公司公章印鉴的便利条件。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是比较普遍的,但是加盖了人名章而不让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是不合常理的。
所以两张借条的来源不明,不能排除原告打印完借条内容利用掌握印章的便利条件加盖印章伪造借条的可能性。
二、原告曾在被告单位任副经理职务,具有掌握被告的公章和人名章的便利条件,进一步证实涉诉的存在瑕疵的两张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事实上无论是被告还是其负责人何**,他们都没有向原告私下借过钱。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和人名章的确是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是原告作为被告的副经理,有临时使用印章单独办理业务的职务便利。原告曾是被告聘用的副经理,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长达三年多。在此期间,被告负责公司的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管理工人、发放工人饭票、生活费等重要工作。
法庭调查中被告提供了六份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证实曾亲眼目睹原告携带和使用公章和人名章的事实。被告还提供了被告办公室的照片,原告也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和被告的会计在一起办公,原告掌握公章和人名章的便利条件。
三、本案的涉诉借条有瑕疵,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持完全相反的陈述,并且主张巨额借款借贷事实存在的原告始终没有完整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法院应当以职权查明所谓的巨额借款的来源以及借款的事实,才应当认定涉诉借款事实。
首先,原告陈述出借的20万元和50万元一直在家里放着,是原告一辈子的积蓄,借款时原告是把现金带到被告的办公室交给何**的,借款时在场人只有何**和原告两个人。原告关于出具借条经过的陈述显然不合常理。就这一事实,我们随便征求一个人的意见,都会认为这种陈述是虚假的。
其次,涉诉的70万的巨额借款,不通过会计和银行,而是原告将巨额现金带到公司办公室交付,也是不可信的。
再次,原告原是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下属机械厂的普通工人,在岗工资月工资1300元,2002年下岗,下岗生活费每月205元。原告的妻子刘**也是该单位的普通工人,2002年退休,工资每月1400元。70万元巨额积蓄,对于一个的普通的工薪家庭应该一辈子都难攒起来。并且原告养育了一子一女,试问,依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养育孩子长大成人、生活消费的情况,原告能够积攒70万元显然不是事实。
综上,通过几次的法庭调查,原告都没有完整的陈述20万和50万巨额借款的来源以及借款事实和经过,法院应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该案的事实进行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原告没有反驳的证据材料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共同证明原告有掌握公章和人名章的便利条件,涉诉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
原告单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共同工资收入每月约为2800元,抚养了一子一女,原告积蓄70万不是事实。
1、程**的证人证言一份,(作为被告的会计,并且一直和原告一起办公),证明原告从未向公司提过借款的事实,在办公室也从未提起过,被告的公司财务上也未记账,因为和原告在一起办公,同时证明看到过原告携带公章出去办事。
2、花**、张**、周**、褚**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掌握公章和人名章的便利条件,经常使用被告的公章和人名章。
3、被告单位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时间段的收入收据15份,证明在借条上的时间段,被告有充足的资金没有必要向原告高息借款。
4、被告单位办公室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同在一个办公室工作,原告有掌握被告印章的便利条件。
5、2009年12月3日原告的存折销户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在提前诉讼前4天,将存在其个人名下的被告的现金返还被告。原告从未向被告交涉过借款偿还事宜,涉诉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逾期不还,为什么原告在起诉之前4天返还被告的现金呢?
6、餐票一份,证明原告担任副经理并负责被告的后勤工作,在工地的办公室加盖被告的私人印章,原告有掌握被告的私人印章的便利条件。
综上,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任被告副经理期间有掌握公章和人名章的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借条存在明显瑕疵,在无其他证据补强和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亦无法得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应就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存在明显瑕疵,其关于借条的形成和来源以及借贷关系产生事实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不合借贷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存有明显瑕疵的孤证,在无其它证据补强和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和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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