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概述
虚假陈述,有时法律在规范用语上也称之为虚假记载,是指上市公司在其公开的文件中将一些本身并不存在的,虚构的内容,以信息公开的格式和方式公布于众。其主要表现有两种:其一,编造本身并不存在的信息,欺骗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其二,故意掩盖某些已发生事实的真相,或者扭曲已发生的事实,以骗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任。
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虚假陈述乃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将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在世界范围内仅中国如此,在法律作出修改之前也只能如此。因陈述主体明显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损害投资者和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
首先是股票发行人及发行人的负责人。公告信息是谁发布的,谁自然应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因虚假陈述有时会直接或间接的产生某种经济利益,而发行人是该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发行人承担责任是必然的,当发行人作为受益人时,其虚假陈述的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广大的中小股东或其他证券市场投资者。如果全部责任均只让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而如果受害人又恰恰是公司股东,那么实际上损害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还是股东本人,发行人作赔偿或受到处罚后,最终将损害通过公司转嫁于公司股东,所以法律又规定发行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应承担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讲,只有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人员作为虚假陈述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才符合民法上谁实施违法行为,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其次是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发行股票必须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进行,因此,作为中间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将直接参与发行人的发行筹备和文件起草等一系列工作。从某种角度上讲,承销商是发行人的总策划人,也是发行人等进行虚假陈述的推定知情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承销商必须承担因其不及时纠正虚假陈述或故意促使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其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是参与公开信息制作的其他人,也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也是证券信息虚假陈述责任主体。因为上市公司的信息之所以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与信任,这些机构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法律规定这些机构负有的责任本身就是监督核查上市公司的信息是否真实或有无遗漏,如果因其不负责任或故意隐瞒造成虚假陈述信息的出笼,其当然应承担责任,而且,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推定为故意。
另外,法律之所以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前列人员,而未将市场中谣言或不实信息的散布者列入其中,主要是因为虚假陈述是通过合法的渠道发出的,而散布谣言或不实信息则是通过其他途径发出的。因而具体的处理和制裁方法和规定也是有别的。
三、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中首先承担的责任。我国历来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多采取重刑轻民或先刑后民的责任追究方式,但就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而言,应首先追究其民事责任,然后再进一步追究其他责任,或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众所周知,虚假陈述有诸多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但直接损害了证券投资者和公司股东的经济利益,而且会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秩序。证券市场是个长期资本市场,这一市场的维护必须首先切实保护投资者的热情,否则证券市场将无法生存。因此,在对虚假陈述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时,必须首先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再进一步追究其他责任,我国《证券法》第207条也作了先民事后行政或刑事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为止,有关监管机关过多的考虑到了行政处罚等其他责任形式,并未很好的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行政责任
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及所受的行政处罚主要有: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等。其具体如何处罚将由证券监管部门依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
3.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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