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
但之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天,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非破产程序下未申报债权的处理
(一)债权人能否向股东主张权利
非破产程序的公司清算主要是公司股东自治解散公司时的清算。在债权人未在清算程序终结前申报债权时,并没有法律规定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消灭,更不宜认定当事人对债权的自愿放弃,因此此时仅是债权未及时行使的问题。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享有债权。
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方面看,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公司清算完毕且无剩余财产时,因为此时已经不存在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故未申报债权人不能向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主张权利。
但在公司清算完毕后还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从法理上分析,公司资产均应作为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剩余财产同样属于公司债务的范畴,应当作为公司债务对外的一般担保。在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接收了公司剩余财产的公司股东实际上是将应当偿还债权人的财产据为己有,因此此时公司股东应当在接收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遗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值得提出的是,在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应支持其向公司股东追索欠款。原因在于,依据法律规定,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而又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尚且不能再主张权利,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清算程序终结后更不应支持其继续追索欠款的主张。
(二)债权人应向哪些股东主张权利
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公司股东之间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是连带责任还是按照各自接收财产数额的按份责任
一般认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股东在对外关系方面按照合伙处理,即股东之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注销之后处理公司遗留问题时,各股东均有义务予以清理,此时仍认定公司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为宜。另一方面,如认定股东只在自己接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实际是要求债权人向各个股东分别主张权利,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主张,在公司清算完毕后,公司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全部剩余财产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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