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罪轻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依法担任被告人XX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控方指控的受贿罪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控方所指控的挪用公款罪应当以没有基本的犯罪事实,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2条之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控方是根据刑法第272条第2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根据该款规定被告人必须具有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
而本案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
1、刑法第272条第1款所规定的挪用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司法解释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XX公司借款给XX化工,借贷双方都是公司法人,没有一方是自然人,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而且有借款合同、记帐凭证等印证,由此可知本案的事实既不属于被告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本人使用,也不属于给其他自然人使用,更不是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因此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挪用资金行为。
故控方根据272条第2款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384条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根据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2002年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若要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其一、挪用款项的行为是个人决定的行为而非单位行为;
其二、被告人为自己谋取了个人利益,而非单位利益。而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上述条件,理由如下:
本案所指控的行为即XX公司与XX化工的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被告人个人决定的行为。
1、该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并通过了单位经营层的集体研究决定。
2、本案所指控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而非个人的名义实施
3、该次借款行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行为是一个经营层集体研究决定的单位行为并且是为了单位利益的行为。
是否超越董事会权限以及是否经过董事会同意不是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决定性因素。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在以往的借款中,并没有相应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的经营功能实际上由管理层、经营层行使;
2、被告人作为公司经营层负责人,其超越职权的行为仍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违反了XX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要看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本案的行为是了公司利益,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3、众所周知,任何一种犯罪必须侵犯一种客体,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本案中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没有被侵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XX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就是出借资金收取高息,而本案XX化工有履约能力,而且也以实际行动证明了自己的履约能力,即按时足额的支付了利息。这可以看出,XX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并没有被侵犯,该次借款行为并没有因为超越了董事会的授权范围而侵犯了XX公司的利益。
我们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该行为是否在实质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从上面的分析和事实可以得出结论,是否超越董事会授权范围以及是否有董事会决议同意借款并不是决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决定性因素。
被告人没有为自己谋取个人利益
1、个人利益是指具体利益,既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甚至是非法利益;既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具体的可以用证据证明的利益,如升学、就业等,不是指挪用人和用款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相互认识,关系不错,是好朋友,有亲情关系等。
2、控方认为关联交易就一定谋取了个人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
控方认为,将款项借给被告人爱人蔡某某参股的川科公司,川科公司就受了益,川科公司受了益股东蔡某某就会受益,因为蔡某某与被告人的夫妻关系得出被告人也因此受了益,从而认定被告人“谋取了个人利益”。上述推论不管是从法理上、逻辑上还是事实上均有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请求法院采纳并考虑辩护人意见,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致
XX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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