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利
一、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
被保险人的故意或其他恶意行为所致之保险事故,在一般保险中,或者为道德危险,抑或者为犯罪行为,保险人无须赔付。然而为求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理由,便失去迅速获得赔偿之保障,故要求保险人仍应为保险理赔。故即使是在被保险人酒驾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垫付的义务。
之所以将保险公司作为履行垫付责任的义务人,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
1.在我国当前的交强险经营模式下,保险公司处于核心的地位,其不仅仅是交强险中的保险人,更是推动交强险发展的主要力量。因此,在交强险制度的主体中除了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也只有保险公司能够承担垫付的义务。
2.保险公司往往拥有密集的分支机构和专业的理赔人员。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十分迅速且便捷地联系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作为履行垫付责任的第一义务人大大地方便了受害人,使受害人的利益及时得以保障,符合效率原则。
3.保险公司有承担此义务的热情。除了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往往会设计多种商业车险险种来吸引投保者,而通过承保交强险来推销商业险就是其招揽客户的主要手段之一。另外,在交通肇事后,保险公司及时地履行非终局性的“垫付”义务,还可以使其在社会中保持良好的形象,进而吸引更多客户投保其商业车险。因此,保险公司也是十分乐意去承担这种垫付义务的。
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
按照一般的责任保险免责事由,特定情形下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本不应该由保险人承保,但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得以迅速救济,法律强制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率先进行赔偿。“惟如此一来,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亦随理赔而减轻或完了,如无相关补救措施,则将发生高度的道德危险,危害整个危险共同团体,实非所宜。”
所以为求平衡,在规定保险公司垫付义务的同时,也应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之权利,使保险公司因履行垫付义务而形成的利益减损得以补偿。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实质上是保险公司依法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后,通过保险的追偿权利,将风险转移到被保险人。
此外,该机制如此设计的目的与功能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承保范围的还原。为了加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汽车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主、客观危险的承保范围有所调整,即将任意汽车责任保险中的除外危险纳入到其承保范围中,使得受害人不至于因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方面的因素而无法获得责任保险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其目的仅限于提高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而不及于被保险人,更不及于其它损害赔偿义务人,故该机制通过赋予保险公司于受害人获得保险补偿之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方式,将承保范围还原,借此将损害转回由被保险人负担。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设计并不仅仅是为了惩罚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更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而将部分除外危险予以内部化并使其在事后还原。
2.维持被保险人之责任。既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除外危险”,则此项危险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依照民法典来承担。赋予保险公司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将足以维持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3.防止受害人获得重复补偿。在保险范围扩大之后,受害人将因汽车交通事故而同时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和对被保险人及其连带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损害保险之不当得利禁止原则,应避免受害人重复获得补偿。此目的在相当程度上可以通过保险金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抵充达成。因此,保险公司在给付后,就取得原本属于受害人的向被保险人求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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