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构成:
一、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必须首先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确实存在。
二、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绝大多数要求其具有经营者的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则不受该限制。
三、客观上,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的方式有盗窃、利诱、胁迫或不当披露、使用等。
四、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可能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后果。
行为保全概念的界定
行为保全,顾名思义是指对一定的行为采取保全的措施。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为了进一步清晰地了解这一定义,笔者拟将行为保全与其接近的制度——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进行比较。
行为保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虽然都是法院在判决前作出的限制当事人对财产及权利进行处分的强制性措施,但它们的设立目的、适用条件等都存在质的区别。
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设立的目的不同。财产保全是从将来的判决能得到有效执行的角度出发的,而行为保全则是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第二,鉴于上述设立目的的不同,被申请人在财产保全中提供反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该解除财产保全;而行为保全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解除,除非申请人同意。第三,财产保全针对的是静态的财产,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的裁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定;行为保全针对的是动态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的裁定。
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区别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设立的目的不同。先予执行是为了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急需,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置的;行为保全则旨在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继续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或使损失扩大。第二,先予执行只能在诉讼开始之后,判决作出之前作出裁定,行为保全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前进行。第三,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要比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严格。先予执行仅限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而且这些案件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都无法取代行为保全的独特作用,这也进一步说明了保全制度不应该仅是针对财产这一请求对象的措施,它应该是因不同请求对象在性质上的不同而有区别地设置保全措施与适用程序的全面而灵活的一套制度。否则,立法上的真空将会形成制度的残缺,造成法律赋予当事人获得保护的手段上的一种先天的不平等,而这恰恰是违背了诉讼法基本价值取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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