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法院不能变更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只能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变更。
那么,在获得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变更工伤认定决定的怎么处理呢?
鉴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此尚属空白,理论与实务界有以下观点:
法院有权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变更。通常情况下,虽然工伤案件以劳动行政部门的确认为前提,但是行政部门的确认只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般原则,并非唯一法则。审理中,如果发现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因公受伤(或患职业病)、职工自身无过错等情形,法院可以不以工伤认定书为受理前提,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决。至于劳动者工伤后,提出工伤赔偿的,理应先进行工伤认定。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如因用人单位造成的,法院才对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
一、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工伤确认是行政部门的排他性权力,也未规定工伤确认前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这一基本法律赋予每一位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在劳动法中无明确规定工伤确认前置。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确认。任何一方对工伤确认书不服,自然可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如果某方不服,选择不告行政部门而提起民事诉讼来变更确认书呢,条例中并未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恶意不申报工伤,或当事人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法律知识的匮乏或其他非因本人主观过错,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或者行使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此时法院再要求以工伤认定书作为受理或裁判的前提,将不利于对劳动者的司法救济。
司法实践中,佛山中院就曾受理过一起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导致职工因超过法定时效而无法获得工伤认定书,最后由法院在无工伤认定书情况下,判决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例。由此可看出,对于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法院可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予以支持。这一精神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四条得到了体现,可以在实例中作为参考。
三、在工伤赔偿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工伤构成均无异议,用人单位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仅仅就是劳动者无工伤认定书。笔者以为,这里的工伤认定书仅是形式上的,法院应支持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请求。这一观点在上述《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同样得到了支持。
此外,在工伤案件审理中,法院如果能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工伤事实的存在,那么应以事实为依据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予以支持,而不能以工伤认定书(认定或不认定)作唯一准则,就类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参考一般。
案例:
王某在一煤矿工作多年。2012年5月,煤矿以王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为由将其辞退。2012年6月,王某去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该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煤工尘肺二期。同年9月,王某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王某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随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同样的理由不予受理。之后,王某多次找煤矿协商工伤赔偿事宜,煤矿均予以拒绝。
2013年4月,王某将煤矿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认定其之损伤系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决定,又如在劳动者无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工伤的事实作出裁判呢?
依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王某在煤矿工作患上尘肺病,该病已由职业病诊断中心确诊为职业病,煤矿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法院可依查明的事实独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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