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9月16日晚,盖某(22岁,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郝家镇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梁020线杆处时,超越中心线行驶,与对行而来的同样驾驶摩托车的王某(无驾驶证)相撞后,盖某死亡、王某受重伤(构成四级伤残)。2003年9月19日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盖某父母将王某起诉至垦利法院,要求王某偿付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抢救医疗费等费用。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争议]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死者的父母是否具备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反诉不成立,因为盖某已死亡,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盖某父母不是本案所涉人身损害事件的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死者盖团结尚未成家立业,且遗产不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被告应给予两原告的赔偿,其性质不属于死者盖某的遗产,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本诉不能折抵。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反诉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反诉成立,虽然盖某已死亡,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该案系互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该起事故中盖某无驾驶证且越线行驶,其占道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且也为无证驾驶,该行为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盖某死亡后,其父母是其当然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遗产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是不确定的,不能以其遗产的有无来确定王某反诉的诉权的存在与否,死者盖某未婚,其死亡后,其父母也是其法定的遗产继承人或是遗产管理人,显然,从民事诉讼程序角度上,王某享有向已死亡侵权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那么,法院应该受理,但从民事实体角度上,王某是否能实现其诉讼请求之目的,要以死者盖某的遗产为限。王某具有反诉权与该权利目的是否实现是两个方面的问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到几个相关的问题,一是该案反诉被告的主体确定是否以死者的遗产有无来确定;二是该案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个问题。很显然,此案件属于互为侵权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如果侵权人盖某在此次事故中生还,那么此问题无须作答,本案的难点就在于盖某在事故中死亡,其在此事故中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而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生者对死者即定利益的一种权利认可,而本案死者盖某之父母行使了这种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生者对死者的某种利益的一种保护,其实质是维护生者的民事利益的,具体而言,对死者体现出的不是权利,因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无权利可谈;而对生者,恰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利。可见死者盖某之父母行使诉权正是其积极保护、管理死者财产的行为表现。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侵害人死亡的,有遗产的,其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可在遗产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符合民法理论中权利义务相一致性。从这一点上,死者盖某之父母是完全符合王某所提反诉的被告主体资格的。那么整个反诉是否成立呢?这就要从提起反诉的条件上来分析,所谓反诉是一个相对于本诉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其法定条件为,
1、、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规定。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反诉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须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到本案,很显然均符合上述条件。故本案反诉的提起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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