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北京韬晦致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女儿张女士因就赔偿问题与投资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先生与投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便下一步主张其各项权利。2011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大兴法院张先生与投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驳回投资公司上诉的终审判决。
张先生是黑龙江省伊春市人,2008年12月1日,张先生经投资公司经理介绍,到投资公司的创意园小区物业部烧锅炉,供暖期结束后张先生在小区负责园林维护。张先生工作期间,投资公司支付了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0日,张先生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大兴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张女士因与投资公司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申请劳动仲裁。大兴仲裁机关审理后以其女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先生与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支持张女士的请求,为此张女士起诉至大兴法院,请求确认张先生与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兴法院开庭时,投资公司经法院传唤没有出庭,也没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法院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张女士则当庭提交了张先生2008年12月起的工资单、有张先生名字的单位2010年春节值班名单、证明张先生去世后投资公司一员工受单位委派与张女士商谈善后事宜的电话录音等。大兴法院审理后依法宣判,判决张先生与投资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后,投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大兴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驳回投资公司的上诉。
拒绝去外地工作被炒员工胜诉
法院:未经双方协商强行外派员工属劳动合同变更以拒绝到岗算旷工开除员工属违法解除合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将员工调至外地工作是否属劳动合同的变更?员工拒绝按调令时间要求去外地岗位报到,单位以旷工为由开除员工是否属违法解除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赔偿金?近日,锦江法院审理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受到市民极大关注。由于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被法院判决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单方变更职位
员工拒绝执行
原告万某诉称,自己1997年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去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去年8月,公司口头通知他移交工作,调到广元工作。万某以家庭情况为由当即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不适合到广元工作的汇报,遭公司拒绝。随后,公司发出书面调令。由于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万某提出书面申请,希望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不安排原有工作,也不进行协商。公司以万某无故旷工为由单方面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万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依法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公司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未违法,万某被调到广元的公司工作并非变更劳动地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工作地点在公司办公场所及其委派的工作场地工作,广元的公司是公司的工作场地之一;公司发出调令后,万某虽写了请假条请假两天,但一直未到广元报到,连续旷工3日以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未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赔偿金。
强行外派员工
属劳动合同变更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除了被告办公场所外,也包括被告委派的工作场地,但由于委派的具体工作场地不明确,不能认定被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将原告委派到任何地方工作,被告的住所地在成都市,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委派的工作地点可以超出成都市范围的其他地方,被告将原告从成都委派到广元工作已超过合理范围,已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生活环境变化及就业选择问题,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旷工不成立
单位属违法解约
法院认为,被告委派原告到广元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变更工作地点的问题协商一致。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变更原告工作地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原告未按调令时间到广元的公司报到而认定原告旷工缺乏依据,故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日以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违法炒员工
按年限双倍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关于赔偿金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4月至2009年9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514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4514元12.52=112850元。
锦江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850元。
双倍赔偿《劳动合同法》规定很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锦法本报记者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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