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机构的合作与互助特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20 08:02:35 202 人看过

互助合作制储蓄机构的特点是:

1、非股份制,互助储蓄银行没有股东,它由所有存款者共同拥有;

2、目标用户是低收入群体,重点在于帮助这些人实现现有资金的储蓄。

互助合作制储蓄机构是指为家庭储蓄存款与投资提供专门服务的金融中介机构,互助合作制储蓄机构又称节俭机构。

互助合作制储蓄机构都是非银行金融中介机构。

因为,虽然其资金来源主要靠存款,但其资金运用中有相当大部分是用于投资,其贷款的对象主要是其存款用户,而不是向商业银行那样面向全社会贷款,因而将互助合作制储蓄机构归入非银行金融机构。

从合同角度分析储蓄机构对存款被冒领的责任

近年来,因储蓄机构将存款支付给他人而引发的存单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其基本类型为储户的存单遗失或被盗而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储户泄露了存单的相关信息及密码而导致他人伪造存单将存款支取、存单与底联记载不符导致存款被他人挂失支取三种。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均是基于存储双方在存款被冒领过程中的过错认定来分担责任,法学理论界亦努力从不同的角度按照侵权理论对存储双方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及双方系混合过错还是单方过错等方面探讨如何归责。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存储双方对于存款被他人支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从合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并重点区分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

储蓄合同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储户将资金交付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按照储户的请求向储户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存单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凭证,储蓄机构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而为储户设立存款账户,是其对存款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存单及存款账户中记载的资金数额只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权利大小的依据,不能视为其上记载的资金数额即是归属储户所有,否则,就是把储蓄合同作为保管合同而予以认定。众多的学者和法官认为,储蓄机构违规将储户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支付给他人,侵犯了储户的合法权益,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混淆了储蓄合同和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即误认为储蓄机构设置的存款账户内的款项的所有权属储户所有,储蓄机构将储户的存款支付给他人,已构成侵权,并按照侵权理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储蓄机构向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付款行为,如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则不能消灭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仍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储蓄机构以存款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储户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这是由违约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和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存款冒领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侵权的对象是储蓄机构而非储户,储蓄机构因其违规操作而造成存款被骗取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消化和承担。

储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国家颁布的许多金融法规和金融部门的规章制度,虽未记载于存单之上,但因已经公示即对储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质亦成为储蓄合同当事人所应执行的合同条款。而且,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我国金融立法的重要目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加重储蓄机构谨慎审核和正当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2000年10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关于审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问题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讲话阐明两个原则:1.针对储蓄机构来讲,储蓄合同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储户证明储蓄机构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兑付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即可,无需证明储蓄机构在违约时是否具有过错。2.针对储户来讲,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只有在储蓄机构证明储户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储蓄机构被诈骗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储户的这种过错必须是主观上具有故意。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所论证的过错属违约行为中的过错而非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储户因过错对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责任是违约损害赔偿而非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储蓄机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审查取款人的真实身份,造成存款被冒领,并以此为由拒绝储户的付款请求的,违反了应按照储户的要求随时兑付存款的合同规定,已构成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储蓄机构应继续履行兑付存款的合同义务。

有些论者以储户未能妥善保管好存单和密码及相关信息,为他人冒领存款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增加了储蓄机构的付款风险,是造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之一为由,认为储户对存单被冒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存单作为一种权利的凭证,其记载的权利与存单不能分离,储户丧失存单,原则上其请求金融机构的付款请求权亦随之丧失,但国家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赋予储户享有挂失的权利,这种挂失权实质是储蓄机构对储户作为权利人的重新确认。储户行使挂失权的法律后果是:如果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储蓄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了审慎义务,则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储户的权利完全丧失;如果存款未被他人冒领,则储蓄机构按照程序重新为储户办理新的存单或支付存款,是双方以原存款关系为基础重新确认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而不是原储蓄合同的延续。储户丧失存单,并未增加储蓄机构的风险责任,其所履行的合同规定的付款审查程序并未改变,对取款人的审查义务并未加重,并且之所以制定如此严格的付款审查程序,是由于储蓄机构在与储户建立合同关系时已经意识到储户存在丧失存单的可能性。故保管存单既不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的约定义务,亦不是法定义务,储户的存单遗失或被盗,储户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储蓄机构是否承担兑付存款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其付款行为能否构成有效清偿。储蓄机构对第三人付款有效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第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凭证;2.债务人在付款过程中善意无过失;3.款项已实际支付。因此,储蓄机构在存单持有人向其发出付款请求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程序正确履行了谨慎审核的义务,其履行给付义务未有过失,则存单持有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均产生使存单载明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即储蓄机构的付款行为针对权利人构成有效清偿。否则,储蓄机构应继续承担向储户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

韩茂森李长瑞

《储蓄管理条例》第九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群众,注重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人民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七)华侨(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八)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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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01日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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