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借不予执行制度恶意拖延履行债务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决书后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外,在撤销申请被驳回后还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而目前对于被申请人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未有任何条件性要求,而且对于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未有任何收费方面的规定。不管是否有理由,只要向法院提交一纸申请,法院就要启动审查程序。这就为债务人拖延履行裁决、恶意启动审查程序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大多法院为了体现执行公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均要求通过类似于开庭审理的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且对执行法院的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就使许多本已超负荷运转的执行法院感到力不从心。而且由于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均无明确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一般要长达数月甚至更长。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启动的低门槛、零成本已成为债务人拖延履行债务的手段,且给法院执行工作增加了沉重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颁布实施后,其中第二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当事人以“不同理由”提出的申请仍然要进行审查,况且当事人为规避该条规定,往往会在申请理由方面作些变更,因此该规定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笔者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或民诉法时,对申请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进行有机整合,或者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程序启动设置一些必要条件,甚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一定的审查费用,以有效遏止债务人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的现象。
二、不予执行审查的法律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于审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审查部门、审查程序、审查期限、救济权,以及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问题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极不统一,且大部分法院所适用的程序与审查处理行为本身的重要性极不相称。不予执行与否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甚巨,且所审查的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大部分法院仅采用由一个执行员进行书面审查,然后再由合议庭讨论的方法处理,即使有的法院采用了听证程序,由于听证程序与开庭程序的要求相去甚远,根本达不到查清事实的目的。也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因对不予执行事项的审查涉及到实体问题而感到力不从心。另外,很多不予执行审查裁定表述的理由笼统概括,根本就未将理由表述清楚,以致当事人很难信服。而各地法院对于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也是或有或无,极不统一。对于这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和严重影响仲裁裁决权威性的不予执行制度,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不能不说是一重大法律漏洞。笔者认为,在有效防止当事人借不予执行制度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的同时,对于有理由的不予执行申请应设置科学的审查程序。应当将不予执行的事项作为不予执行之诉来处理,即采用诉讼原理,而不是非诉讼原理构建相关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并实行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作为权益之计,亦应由执行机构中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审查。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应赋予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审查期限一般应不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报院长审批予以适当延长。
三、对证据的审查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否审查认定、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查取证等问题又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从不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看,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而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原则上只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即应裁定不予执行,不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但是,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维护仲裁权威,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角度出发,对于确属影响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且属仲裁裁决作出后出现的,或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也应当秉依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该“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否则,在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当事人势必会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程序,而重新仲裁或诉讼仍然涉及到对该证据的审查认定,这样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此外,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毕竟有别于诉讼程序,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能为补强证据而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不准许。
四、不予执行审查的原则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不予执行制度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双轨制”,即实体和程序的双重监督,这种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权仅对仲裁裁决作程序性审查的原则相悖,也有违仲裁的契约性和一裁终局的特点,这也是一直以来我国不予执行制度广受诟病的原因。笔者认为,仲裁制度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发展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应给予应有的支持。司法监督仲裁的目的是扶持仲裁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在法院的执行实践中大量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仲裁机构及仲裁工作的权威性,长此以往将导致人们在未来的经济纠纷中放弃仲裁选择,这对于我国仲裁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时应取消实体审查标准。而在目前的司法工作中,不予执行的审查应遵循重程序、尽量不进行实体审查的原则,在不予执行裁定的使用上采用严格标准。如果裁决没有严重的程序瑕疵,即使在实体认定上有一些轻微的不当,法院也不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五、指令执行案件的不予执行审查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目前大多法院在执行改革中均规定中级法院可以将一些案件指令基层法院执行,而仲裁案件往往由于标的较小经常被指令基层法院执行。这些案件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对该申请能否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呢笔者认为,对仲裁执行案件,中级法院一般应决定由本院负责执行,不应指令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如果确需指令基层法院执行的,对于该类案件的不予执行审查必须由中级法院负责。因为既然司法解释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是一种专属管辖,对于这类案件就不应再指令基层法院执行。不予执行的审查不能由基层法院负责,因为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是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的,对于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仲裁案件,执行中当事人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如果该程序由基层法院负责,就会出现被中级法院驳回撤销申请的案件,却被基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现象。而且撤销程序仅作程序上的审查,而不予执行却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这样就会出现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大于上级法院,且下级法院的裁定否定上级法院裁定的结果,这是违背我国诉讼法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的。这或许正是《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真正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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