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13 23:14:32 99 人看过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冀政办[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河北省(以下简称本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需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实施办法实施监督。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指导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跨省转移

第四条原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并已在外省(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向外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的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五条原在外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已在本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将本省户籍所在地确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已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返回本省,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凭在外省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或居住地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手续。

第六条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外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中注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政策依据。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人员跨省就业,新就业单位属于尚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暂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第七条原参加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期间在本省实现就业或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后实现就业的,应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未就业随军配偶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时暂未就业的,可按本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转移军队补助和个人账户基金。在部队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该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本省随军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在部队期间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不转移到军队,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九条外省尚未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就业,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省内转移

第十条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转入人员的参保缴费以及个人账户等相关转移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如已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同一中心数据库内不同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含单位与灵活就业,下同)流动就业的,由中心数据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如没有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同一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流动就业的,由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跨制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在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调入到机关事业单位,该单位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到已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在新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冀劳社〔2001〕9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人员,在本省不同统筹区域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省内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由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三条在本省内需跨制度或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跨统筹区域成建制转移的,单位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成建制转移申请,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在职人员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离退休人员只转移个人权益记录相关信息,不转移基金,转移后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在本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成建制转移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不转移基金。成建制转移办结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转移情况及相关材料,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四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外省户籍人员到本省就业(除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和经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引进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书面告知本省不能确定为其待遇领取地的政策依据,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一般账户,不建立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五条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出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六条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户籍人员,或按本办法规定本省为其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员,返回本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入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七条《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一般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暂行办法实施后达到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不能变更为临时缴费账户。

第五章转移金额计算

第十八条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统筹基金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计算,当地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跨制度和跨省转移及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我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上述原则计算转移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临时缴费账户人员统筹基金以本人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规则处理: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金额,并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含本息,下同)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部分不计算为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按11%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外省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本条规定计算。

第二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省、跨制度及跨统筹区域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账户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98号)规定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规模计算,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

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地区建立个人账户制度时间早于2000年1月的,1998年1月1日之前记入个人账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金额;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地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以当地发文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准。

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相关信息按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58号)文件规定,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中逐年填写。

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早于2000年1月1日的,从当地建账时间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晚于2000年1月1日的,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则计算个人账户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的个人缴费在数据库中保留相关缴费信息情况,不记入个人账户。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相关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

对于部分已将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省份,其参保人员转入本省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应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移,相关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建账当年记录应体现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金额。

对按照原行业统筹规定1998年1月1日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驻冀原中央行业统筹企业参保职工,在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1996、1997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记入个人账户,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出。

第二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累计计息。再次发生跨省或跨制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既要转移在本地参保期间应转移的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以及利息,同时转移原转入地参保缴费期间应转移的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以及利息。

参保人员再次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当前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提供缴费信息。历年缴费信息缺失或因历史原因无法按年度获取的,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记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冀人社函〔2015〕49号)要求和流程办理缴费基础信息核定和补录工作。

第二十四条没有开展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试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按照冀劳社〔2001〕96号文件规定,以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第六章欠费与重复缴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跨省转出,转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由个人补缴。本人补缴个人欠费后,单位仍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同时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单位欠费部分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由本人书面承诺不再补缴后,可继续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其欠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转移,转移关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属于单位欠缴的,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本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且之后不再办理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在办理省内、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时,发现在两地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先按《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再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数据库比对等方式,发现参保人员在两地及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需清理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七章待遇领取地确定

第二十九条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本省范围内存在多处养老保险关系,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条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省一地或多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曾在本省一地或多地存在养老保险关系,所有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一条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有养老保险关系分段所在地(含临时缴费账户)均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本省户籍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实施后没有再跨省转移的,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累计计息。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就业但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比照《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累计计息。

参保人员曾经办理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因历史原因无法按年度获取缴费基数等信息,现需要办理待遇核定的,由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记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冀人社函〔2015〕49号)要求和流程为其办理缴费基础信息核定和补录工作。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第1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在本省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省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省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间的转移接续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军人退出现役需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2〕547号)、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切实做好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对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公布之前已经办理转移的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根据新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转移前缴费基数进行重新核定补差。在本省范围内转移的人员,如本人需要补差的,待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公布后,及时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平调整差额补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按本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三十七条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办结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不再重新办理。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结转移手续,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区域转移所需转移基金尚未转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1月1日后办理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手续,与本办法不一致且本人提出调整申请的,可参照本办法重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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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22日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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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缴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在城镇的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其中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商登记、年检时征收。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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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外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续接工作的通知
    甬劳社老〔2005〕121号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发〔2005〕29号)有关规定,做好参加宁波市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外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续接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甬劳社老〔2005〕121号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发〔2005〕29号)有关规定,做好参加宁波市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外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续接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从2005年5月1日起申请要求办理外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手续的,其在我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应满7年。凡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不满7年的,统一暂缓办理转入手续。但下列对象可在办理工作调动或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时一并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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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五个步骤可完成转移接续
    已对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以确保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办理程序:1.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到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开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2.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3.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接续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出;4.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3)将信息表传送给新就业地社保机构;(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5.新
    2023-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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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省制定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青海新闻网讯为统一规范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我省专门制定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并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项规程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规程提出,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3、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
    2023-05-03
    178人看过
  •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实施细则出台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发出通知,转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根据这一办法,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办法明确了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计算转移资金的方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程序,以及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如何确定其待遇领取地等。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今年我市已有1.5万名农民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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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年内实现养老保险省内无障碍转移
    近日,记者从河北省人社厅获悉,河北省今年年内将实现设区市及省财政直管县通过部级异地转移系统跨省转移业务,建立全省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异地交换平台。河北省将在今年上半年出台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等有关办法。逐步统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编制流程,全面提高经办管理信息应用水平,7月底前完成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软件试运行,8月底前完成企业养老保险数据整合工作,年内全部上线运行。据介绍,今年河北省的目标是全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新增参保50万人以上,参保人数达到872万人。工伤保险新增参保35万人,参保人数达到630万人,其中农民工参保人数达到155万人。为此,河北省今年的社保工作要作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力做好《社会保险法》贯彻实施工作。二是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三是加快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四是稳步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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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今起可申请办理接续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1月1日开始施行。昨天,海南经济报记者从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获悉,从1月4日起,我省开始办理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接续业务。返乡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可转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根据这一办法,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在省内流动就业的,也要按照这一原则处理,真正、全面实现参保人员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据省社保局保险关系管理处负责人介绍,农民工如果回原籍并不再外出打工,没有继续参保缴费,将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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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职工流动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的转移
    企业职工流动时,固定职工自实行固定工个人缴费之月起,合同制职工从招收为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临时工从转为合同制工人,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最初之月起,职工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转入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转移。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移程序和有关手续,按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办法办理。参见:关于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暂行意见(豫劳险[1995]8号)发布日期:1995年6月15日执行日期:1995年6月15日
    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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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养老保险怎么转到河北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是可以从河南转移到河北的,需要劳动者在原参保地提供身份证、社保编号,到所在的社保中心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即可。1、总的来说,流程为:参保人在原参保地提供身份证、社保编号,到所在的社保中心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新参保地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即可。后台所有手续由两地社保经办机构之间处理。2、具体的时间规定:(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和《缴费凭证》。(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
    202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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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肥市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办事程序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方便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特制定有关办事程序通知如下:1、本地养老保险关系转往外地本地参保人员到外地就业的,由原用人单位或本人携带其身份证、社保卡等资料到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持此证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市社保经办机构接到对方社保经办机构发来的《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并发给对方社保经办机构,同时按国家规定转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和部分统筹基金。2、外地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地外地参保人员到本地就业的,需先在本地参保缴费,再持外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到市社保经办机构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市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出
    202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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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办发〔2009〕66号人社部发[2009]187号渝办发〔2010〕115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原参保地完善相关手续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局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后在45个工作日内由原参保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局为其办理完转移接续手续。根据国办发〔2009〕66号人社部发[2009]187号渝办发〔2010〕115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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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在线咨询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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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在线咨询 2022-02-10
      目前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接续。具体政策如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