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肖某,系某省某公司文化中心员工。
申诉人:陈某,系某省某公司文化中心员工。
被诉人:某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某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省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某省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案情1997年11月,被诉人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与申诉人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申诉人要求给予正当的经济补偿,遭被诉人无理拒绝;被诉人制订的劳动时间规章和制度等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被诉人请求赔偿遭拒绝,申诉人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诉,请求:由于被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给予申诉人每人3个月工资额的经济补偿;由于被诉人未能提前30天书面通知,必须再给予申诉人每人1个月工资额作为违约赔偿;由于被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能依法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被诉人必须按前两款经济补偿数额的50%(即申诉人两个月工资额)向申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鉴于被诉人态度恶劣,被诉人必须按《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前三款经济补偿数额总和的5倍作为赔偿金;由于被诉人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必须按申诉人的日工资结算并向申诉人支付1997年11月1日劳动合同被解除之日起到被诉人给予申诉人经济补偿和赔偿之日止的费用,作为申诉人被迫通过法律途径解除而导致的经济和时间损失的赔偿;由于被诉人实施的劳动时间制度和工资制度、休息制度、押金制度严重违法,给申诉人带来侵害并受到重大损失,被诉人必须支付给申诉人每人至少3个月工资额的现金予以赔偿;由于被诉人在公开场合散布流言,侵害申诉人名誉权,要求被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同样场合声明收回,有关当事人亦应责令向申诉人公开赔礼道歉。
调查核实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997年3月20日,被诉人录用申诉人肖某,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1年,1997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4月20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安排申诉人肖某到文化中心工作,合同规定甲方制定风险金制度,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风险金1000元;1997年6月20日,被诉人录用申诉人陈某,并签订为期1年的聘用合同,自1997年6月26日起至1998年6月26日止,试用期3个月,安排陈某到文化中心任美编,合同规定甲方制定风险金制度,乙方按规定向甲方交纳风险金1000元。同年10月30日下午,被诉人总裁助理陈某通知申诉人肖某到(808)办公室谈话,肖与陈就工作岗位调动到省外分公司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11月1日,两申诉人向公司贺某总裁提交《关于赔偿劳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执行》及《关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和赔偿劳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报告》,随后又递交《严正申明》给被诉人,未果,11月5日,两申诉人办理清账手续,说明离职原因:公司提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被诉人表示无异议,由被诉人劳资主管欧阳某签字办理了财务交接。另查:被诉人向申诉人所收取的抵押金已退回申诉人;申诉人肖某和陈某的月工资收入分别是每月950元、850元;关于申诉人肖某从被诉人处多开发票金额多领现金429.6元系申诉人应被诉人要求速洗造成,与申诉人肖某无关;至于申诉人出卖相片给颜某、陈某问题,因被诉人未证明这些相片的产权或著作权属被诉人,本会无法认定归属,被诉人要求返还事项,不能支持。以上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事实。
分析意见本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系劳动合同,其内容除抵押金试用期条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均属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被诉人与申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如要变更,应当双方协商一致,不能单方强制,更不能以此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否则就违反双方所订聘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人即使以其业务发生变化,变更合同达不成一致意见,亦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申诉人,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九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裁决。
仲裁结果
1.被诉人赔偿两申诉人各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损失,即赔偿申诉人肖某950元;申诉人陈某850元;
2.被诉人支付两申诉人各一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支付申诉人肖某1425元(950+950×50%),支付申诉人陈某1275元。
3.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缺乏足够法律和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4.仲裁费800元,由两申诉人各负担100元,被诉人负担600元。
经验教训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工作岗位条款)不得随意变更,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履行法定手续,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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