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一)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二)安置补助费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按一万八千元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深化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市场经济规律的征地办法,完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和具体的配套措施,尤其是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
一是依据《宪法》,及时修订《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土地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了《土地管理法》统称征用的征收与征用的根本区别,征收发生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因此,《土地管理法》应依据《宪法》的调整,及时进行修订,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
二是改革征、供地双轨制,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让农民分取部分土地出让金,实现法律赋予农民的对土地的正当权益。从上个世纪90年代起国家调整了供地政策,对一些经营性用地项目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政府通过出让国有土地,收取土地出让金,但土地征用却仍沿用计划经济的强制征地办法。征、供地之间的巨大利益空间(即土地征用价格与土地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使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萌生以地生财的念头,并在全国掀起了一场征地热潮,最终损害的是农民的利益。在我国现行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垄断的体制下,低成本从农民手中征地后,在土地交易中可获取相当可观的收益,而土地出让金农民却一点也得不到。因此,从制度设计上,应考虑改革现行征、供地双轨制,让农民有权参加与买方平等协商土地价格的谈判,能够分配到一部分土地出让金,从而真正实现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
三是提高土地征用费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但是,从实践来看,《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计算方法的这种规定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建议修订《土地管理法》,提高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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