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害妇女基本情况
受害人张某,女,1978年5月出生,四川人。
二、事件经过
受害妇女张某在平湖某电子企业上班。2008年7月15日,张某工作时眼睛不慎被电子产品的清洗药水溅到,当时到人民医院进行了处理。之后张仍感不适,又于7月29日到人民医院诊疗。这时,张某认为自己不能再从事电子生产工作而辞职,并进入了非电子企业务工。在第三方工厂做工时又感眼睛不适,而且伴随视力下降,遂认为以前在电子企业做工时眼睛受伤所致,要求该企业给予赔偿。
三、处理结果
由于张某在职时已经到医院对眼睛进行了处理,而且当时也没有提出额外的要求,同时也是张某自己提出的离职申请,现又到了第三方工厂做工,原电子企业不太愿意再支付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
而张某认为眼睛受伤是在工厂从事生产期间,理应认定为;此事对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也产生了额外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原企业赔偿。
司法所工作人员分别与争议双方进行了沟通,对企业着重进行责任界定:张某的伤属于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应该由企业支付,而现在就职的企业与此事并无明显关联;对张某则着重讲赔偿额度:与此案相关的医疗费用及由于治病产生的误工费全部由企业支付,同时事故虽然没有造成伤残,但是企业还是愿意作出小额的补偿。
经过多方面的努力,双方终于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1、原企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含误工费、可能存在的后继治疗等一切费用;
2、上述费用在协议签订时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
3、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且不得反悔。
四、有关法律条文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十条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关于视力方面的规定分别在第五款和第六款:一眼矫正视力≤.5另一眼矫正视力≥0.8和双眼矫正视力≤.8。
这个工伤等级要有专业的鉴定才有法律效力,由于案例中张某的视力没有明显衰退,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不能拿到工伤等级鉴定,故不能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规定的相关待遇,那么本案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即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为: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由于张某的病情不太严重,并且是她主动提出离职要求,《工作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与本案并不切合。结合本案事实,张某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单位支付,纠纷的主要焦点是误工费及第三次治疗的费用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所工作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应该注重调解和化解矛盾。
由于张某已经在第三方工厂工作,误工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同时由于张某病情并不复杂,病情已经得到控制并且不存继续复发的条件,给予三千元左右的赔偿是比较合理的。本着公平、自愿,注重调解的原则,本案当事双方最终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了一致,化解了矛盾,也保障了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五、案件给我们的启示
此事虽然得到了圆满解决,但是给我们的警示却远不止这些,特别是生产型企业的管理者和工作在第一线的工人们,更应该时刻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
作为企业管理者,应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教育,对可能发生工伤事故的岗位建立岗位操作规程,经过培训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在平时工作中要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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