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志,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10231990012945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武张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金龙,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04021988042355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诸葛庙街31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盗窃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14时许,张俊志伙同王琨、赵金龙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铭春浴池以撬柜子锁的手段进行盗窃,盗窃受害人王*一部索尼爱立信W350i白色下翻手机,一块卡西欧牌手表及现金16元,三人得手后回到赵金龙家,将手表放在商店抽屉内,手机由张俊志使用。三人又到开源路城管处浴池盗窃,因有专人看管未得手。之后,三人到诚朴路南段轻工路派出所后的白玉浴池再次盗窃时被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俊志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与王琨预谋到浴池盗窃。后三人于当日14时许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铭春浴池,由被告人张俊志撬柜子锁,盗窃被害人王*一部索尼爱立信W350i白色下翻手机、一块卡西欧牌手表及16元现金。三人得手后回到赵金龙家,将手表放在赵金龙家的商店抽屉内,手机由张俊志使用。而后,三人又到平顶山市开源路城管处浴池盗窃,因有专人看管未得手。三人又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轻工路派出所后的白玉浴池,被告人张俊志再次撬柜子锁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手机、手表共价值156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的供述,其二人对犯罪前的预谋、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具体手段、所盗物品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4月28日在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铭春浴池洗澡时丢失一部索尼爱立信W350i白色下翻手机、一块卡西欧牌手表及16元现金的事实。
3、证人史**(铭春浴池工人)、刘**(白玉浴池工人)的证言,其证言与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王琨于2009年4月28日下午及晚上在浴池盗窃的犯罪事实。
4、另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手表照片及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浴池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82,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俊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赵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万方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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