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适航在海上保险中的作用(1)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5 14:06:15 60 人看过

在社会科学中,每个领域与其他领域都有着密切的关系,某一领域的发展都会对别的领域产生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国际间海上贸易量大幅增长,船舶运输作为国际贸易领域中举足轻重的运输方式。对其的一些规定同样会对其他的领域产生影响。本文主要讨论船舶适航对海上保险的作用,并引发作者的思考。

一、船舶适航

船舶适航历来是海商法上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船舶适航直接关系到承运人或船东能否享受各种免责权利。即若承运人尽到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就能享受包括航海过失免责在内的各种法定免责权利;反之,如果承运人有意造成损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明知可能会产生损失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最终导致了损失的发生,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额利益。

船舶适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是指:“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妥善配备适当数量的适职的船员;妥善装备船舶和配备必要的燃料、物料等供应品;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此概念实际上就是《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对译。在内容上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点:1.船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即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要求船舶在船体、构造、性能和设备等方面具备在特定航次中安全航行并且抵御通常出现的海上危险。船舶备有适航证书。2.船员配备、船舶装备和船舶供应适当。合格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船舶在航行中要备有适当的燃料、淡水、粮食、药品以及供应品。船舶一般必须备足保险外,更表现为赔偿合同、对人合同、随意合同和射悻合同(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6页)。海上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一般承担两种具有承诺性质的保证:其一为大量明列于保单之上的明示保证,其二则为法律所默示而无须明列于保单之上的默示保证。笔者认为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来说,最重要的保证之一船舶适航是一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法中再没有什么比严格遵循适航性更能确保海上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船舶适航在海上保险的作用

依据不同的标准,海上保险合同可作不同的分类,在研究船舶适航在海上保险中作用的问题,本文主要参照英国1906年(MIA1906)海上保险法第25节而将海险保单分为航次保单和定期保单。航次保单下,被保险人的船舶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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