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经常扣押犯罪嫌疑人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而这些扣押行为,有的是出于侦查犯罪行为的需要,有的是出于证实行政法律事实的需要,也有的是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这种扣押行为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方面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能中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一、从作出扣押行为的主体看,公安机关既是侦查机关,也是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处理治安伤害事故,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它充当了行政管理人的角色,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主体。而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是运用国家赋予的侦查权,对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活动进行调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这说明公安机关可以具有多重身份,有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有时又以司法机关的身份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所以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既可能是行使行政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刑事侦查行为。
二、公安机关扣押行为依据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出入境条例》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利用扣押手段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在这里公安机关如果实施这种行为,就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可以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后文件应当扣押,这条规定明确了实施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实施扣押行为。以上说明公安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和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时可以运用扣押手段。
三、从公安机关实施扣押行为的目的上看,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既可能是行政行为,也可能是刑事侦查行为。一种情况是公安机关在处理社会治安、交通事故等行政案件时,基于材料本身的需要而采取的扣押行为,另一种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侦查查实犯罪行为,作为证据予以扣押的行为,其目的是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定罪量刑。
从以上几种情况看,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包括两种性质的行为。一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当事人对其不服的,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是公安机关依据《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实施的一种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总之,在审查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是否为行政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根据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案件所认定的性质、出具的扣押手续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等各个方面综合考虑,不能片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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