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被以同一人为转让方,签订数份转让合同这一问题,倘若转让合同都具备法律效力且合同双方均主张实际履行时,应对此做出如下具体分析与解决方案:
1.对于那些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而言,他们有权向转让方提出履行交付土地等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对此类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2.若所有受让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中有一方已经合法地占有并投入了对该土地的投资开发,那么此类受让方也可以向转让方提出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同样应当得到支持;
3.如果所有受让方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也都没有合法地占有并投入对该土地的投资开发,然而其中有一方已经先行支付了土地转让款项,那么此类受让方仍然可以向转让方提出履行交付土地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同样应当得到支持;
4.最后,当所有合同均未得到实际履行,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却主张履行合同时,应当给予其支持。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按照土地的不同使用用途,对出让土地的最高使用年限做了规定:居住用地为70年,工业用地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为50年。第22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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