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防治不仅是经济问题、发展问题,更是政治问题、民生问题,加强环境污染防治是促进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手段,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城市建设步伐明显加快,各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为了更好地审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充分发挥法院在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司法能动作用,包头中院认真分析2010年至2013年全市法院审理类案情况、呈现特点和审判难题,最终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建议。
数量在上升
据了解,2010年至2013年全市法院共受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一审案件12件,审结11件。从受理案件数量方面看,2010年2件,2011年3件,2012年4件,2013年3件;在结案方式方面,判决审结5件,撤诉5件,移送1件,未结1件。全市法院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已显露逐年上升趋势和多以判决结案为主的特点。
案件有特点
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一是案件呈现群发性、潜在性。由于污染造成普遍性损害,类案原告少则几个,多则几十个,形成系列纠纷;有些案件虽然只有一个或几个原告提起诉讼,但往往存在大量尚未立案的潜在案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隐患。二是原告与被告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原告通常是自然人,被告多为某类行业企业、市政管理部门。居于原告地位的环境,受害人往往由于环境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技术欠缺,导致举证困难且处于弱势诉讼地位。三是多伴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交叉问题。在环境污染纠纷民事案件审理中,普遍存在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案行政行为不服,而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四是审理周期较长。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需要对涉诉的污染源是否超标、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聘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
审判有难度
日前,媒体从包头中院了解到,审判此类案件存在三方面难题:
一方面难以确定举证责任。在审判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实际过程中,通常会发生举证责任分担的转移,如何适时、正确、灵活地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是审判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另一方面,难以确定损失数额。环境污染损失计算的难度远远大于普通侵权的损失计算。普通侵权的财产毁坏、人身伤害等损失计算都有一个基本确定的计算标准,而环境侵权所损害的舒适权、宁静权等非财产性权利,则很难确定经济上的损失数额,即便因环境污染纠纷认定财产损失,也存在很大困难。比如水污染致使鱼塘内鱼苗死亡的案件,在受害人无法举证其具体损失时,也不能仅仅以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为受害人确确实实有损害发生,只是其无法证实具体的数额而已。在此种情况下,合议庭要通过较为广泛的调查来综合认定或是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来确定受害人的损失数额。
此外,需要大量时间做安抚、调解工作。环境污染纠纷往往引起大范围、社会化的侵害后果,且通常具有潜在性、长期性、隐蔽性等特征,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其他权益,极易引起群体性的纠纷和诉讼,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保持足够耐心安抚群众情绪,消耗大量精力做调解工作,花费大量时间与相关部门做沟通协调,防止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发生,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审执有办法
包头中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环境污染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了四点建议。
形成立审执全过程、立体式调解模式。一方面积极动员社会专业力量参与诉讼调解,另一方面对于可能引发群体诉讼的案件,注重发挥审判一案、稳定一片、解决数案的司法作用。包头中院在化解某区几十户居民起诉某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案时,就极大地发挥了调解在解决环境纠纷群体事件中的功效,并促成大量潜在案件的一并解决,实现了案结事了,既解决了农民的实际困难,也兼顾了企业的发展。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包头中院严格遵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在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以及过错程度等关键问题上,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把握公平、诚信等民法原则,兼顾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社会公益事业的保护等价值取向。对停止侵害前原告遭受的损失,根据污染源的成因、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侵害的程度、侵害持续的时间、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力求做到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包头中院审理土默特右旗沟门镇的5户果农起诉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案时,合议庭多次深入现场勘验,鉴于当地自然环境、季风气候等因素,最终认定被告确实对当地造成环境污染,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案件审结后,包头中院依法向环保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加强对当地煤炭企业的管理。
加强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合作,发挥诉调对接的作用。因环境监督管理机关在专业知识、从业人员、技术装备与手段等方面存在极大优势,其作用的有效发挥对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和环境事故预防的有效结合具有积极意义。但环境污染纠纷行政调解的低成功率和非强制性,都使得行政调处结果难以获得环境纠纷当事人的普遍认同或难以达成双方认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包头中院非常注重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合作,积极学习审理环境纠纷的专业知识,不断探索行政调处决定书司法确认模式的有效运作方式,并通过司法建议方式将诉讼中发现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及时向其反映。
统一执法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通过仔细研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典型案例通报、组织业务培训、进行庭审观摩等方式,不断加大业务指导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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