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0:21:50 156 人看过

合同诈骗罪是修订后的刑法将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独立成罪的目的是为了更加有效的打击现实中愈演愈烈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财物的行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往往将合同诈骗与一般的利用合同进行民事欺诈的行为相混淆,造成案件的定性错误,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把握不清。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和利用合同的民事欺诈行为客观行为表现极其相似,都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所以要区别两者的关键还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之所以说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原因很简单:根据刑法的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又因为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犯罪目的仅在于直接故意中”,所以合同诈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在合同诈骗罪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诈骗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进行正当的经济往来,主观上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只不过是进行诈骗的手段。但是并非所有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都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之时,有些合同诈骗的故意亦可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例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的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行为人不愿意归还已到手的对方钱财,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进行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已达到侵吞对方财物的目的,便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此时行为人是在实施了一定的足以产生一定后果的行为之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即所谓的事后故意。这里要注意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只能通过行为人的一定的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实践中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一般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诈骗故意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说来,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具有诈骗的嫌疑。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的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理论界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现实可能性,就应当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有违市场经济规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一般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人的资信程度;

(2)资金来源;

(3)相关的、可信的、并且在相关期限内是可以实现的“连环合同”;

(4)客观行为与主观能力的具体表现。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充足的货源,或者没有可靠的资金、货物来源,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履行合同能力不论是以现实性为前提,还是以现实可能性为前提,行为人都必须是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即为其自身所具备,并能与客观事实相印证,方可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就当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着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有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签订合同以后经过积极努力,争取到了履行合同的条件,使合同全部或基本得到了履行;有的人在签订合同时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但在签订合同以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失去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还有的人虽然完全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要想正确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

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方面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行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同的能力并非同一概念,有履约能力不一定有履约行为,没有履约能力也不一定没有履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常常以不履约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无合同诈骗罪可言。所以,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的,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得到的财物一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合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甚至逃之夭夭,给对方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参考书目:

王晨著:《诈骗犯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赵秉志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李晓明著:《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李大勇:《合同诈骗与经济欺诈行为的特征与防范》,中国法院网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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