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文成(乳名“毛孩”),男,44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孙文成在王×建房期间,以能买便宜建材为由,骗取王×、商×交给的钢筋款11600元,砖头款1250元,沙石款150元,骗走衡×砖款1950元,董×石子款250元,合计152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孙文成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孙文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孙文成表叔王×建房期间,孙文成称能买到便宜建材骗取王×信任。王×及帮助王×建房的商×先后交给孙文成现金16100元,让其购买钢筋,砖块、沙石。得款后,孙文成让衡×送6000块砖,价值2550元,让董×送石子一车,价值550元,孙文成仅支付衡×砖款600元,董×石子款300元。余款15200元被孙文成占有,后孙逃匿。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我4月份盖房子,我没时间,就交给商×办,孙文成与我是亲戚,说他能进到便宜钢材、石子、砖头。我就相信他,买钢筋时商×给8500元,我给他3100元,一点钢筋也没拉回来。买砖商×给他3800元,砖拉回来6000块砖,钱没给人家,人家还找我要钱。买石子给他700元,石子拉一车,钱也没付,合计骗走16100元,后来他拿钱跑了。
2、被害人衡×供述:孙文成说他又开一万砖,大票在刘×手里,让我先给他拉,我就相信了他,给他送6000块砖,总共2550元。我发现他根本没大票,就找孙文成要钱,孙给600元,后就找不到他了。
3、被害人董×陈述:孙文成让我给王×工地送石子,我送一车550元,孙文成给300元,欠我250元,后他跑了。
4、证人商×证明:我给孙文成8500元买钢筋,他说钱不够,又找王×拿3100元。我给他3800元买砖,送两车后,就没送了。他说认识卖石子的,我给他700元让他去买石子,石子拉来钱没给人家。后来钢筋老拉不来,找孙文成找不着。他妈说他跑了。
5、证人刘×证明:孙文成同他表叔到厂里来买四万块砖,我找车把砖送过去。到端午节前后一天,司机衡×找我说孙文成欠他1920元砖钱,找不到人。
6、证人王×证明商×给孙文成钢筋钱情况。
7、证人张×证明:二层结顶,我把需要钢筋数量造好计划,孙文成算出得11000多元。我听王×讲把买钢筋11000多元钱给孙文成了。可后来找不到孙文成了。
8、证人申×证明:王×给孙文成3100元买钢筋。
9、退赃证明。
10、被告人孙文成供述骗取15200元建材款同被害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孙文成以能买到便宜建材为借口,骗得王×信任,先后骗取王×等人建材款1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审理中,被告人孙文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文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智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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