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禁止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8:26:28 226 人看过

【实施日期】1987/01/24【颁布单位】(1987)城住字第30号【失效日期】

建设部关于禁止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的通知

(1987)城住字第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城市国有房产实行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政策。对这一重大政策,全国绝大多数城市都能认真贯彻执行。尤其近几年来,各级房管部门在政府领导下,遵照国务院关于要实行房屋商品化,要开展房地产经营业务的指示,在加强对国有房产统一管理的同时,又进行了一些初步改革,使城市国有房产逐步纳入国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轨道,使之在调整消费结构,为国家生财聚财、为各行各业服务,搞活城市经济方面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是,也应该看到,近几年来,也有个别城市违背国家政策,擅自将市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国有非住宅用房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平调国有房产为单位所有,这是从前那种把房产当做福利物品,靠行政手段无偿划拨的旧观念的反映。这在法律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利于国家行使对国有房产的所有权,也不利于管好、用好国有非住宅用房,更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业的改革和发展,还将会给国家造成损失。

目前,这种做法已导致不良的后果,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为此,特做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政策,严格按国家规定办事,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过去已经无偿划拨的,应予以纠正。

二、一九七八年以来,凡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商业、服务行业用房,以及新建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层商店,无偿划拨给各单位使用的,应由当地房管部门收回实行统一经营管理。房管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交租使用。

三、一九七八年以前无偿划拨给商业、服务行业部门使用的非住宅用房,各地房管部门应予收回,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对个别已改建、重建,收回确有困难的,可按等价交换的原则,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四、对过去调拨给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使用自管的其它各类国有房产,各地房管部门要在一九八七年内进行一次清理登记。凡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用于企业经营(包括事业单位按企业经营)的房屋,房管部门应收回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并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交租使用。

五、在无偿划拨期间,除一些擅自拆除、转租、转卖的要按房屋管理政策规定处理外,一般不另作经济结算。对个别房屋进行翻建投资较多的。可以租金逐步抵冲,产权仍归国有,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

六、为改变非住宅用房租金过低的状况,实现非住宅用房的再生产,应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制订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并根据地段、房屋状况与行业性质等不同情况酌情增减。承租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租金。

七、各级政府应按国家的规定,督促房管部门切实管好房产,加强对非住宅用房的维修管理。

八、要发挥使用单位更新改造房屋的积极性。用房单位在城市规划允许的前提下,要求自行改、扩建房屋的房管部门应给予支持。可预先订立合同,在保持国有房产所有权不变的原则下,协商议定后进行,以促进城市房屋状况的改善。

附: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统一经营管理的有关文件摘录

关于城市公有房屋要统一经营管理的有关文件摘录

1962年,在第一次城市工作会议上,党中央、国务院就确定了全民所有制房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方针。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指示》(中发〔62〕513号)文件中指出:“城市中的企业、机关、学校的房屋及其附属的服务性的机构和设施,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地交给市人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并由这些单位缴纳一定的房租和市政经费”。

1978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发〔1978〕13号)文件,又重申了这一政策,明确规定了统管的范围,提出:“城市公有住宅,中小学校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工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也应由城市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1979年7月,国家建委针对有的城市擅自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给各系统分散管理的情况,专门下发了(79)建发办字346号文件,转发浙江省建委《关于不得将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给各系统自行管理的通知》。并明确指出,对此类现象“应予制止和纠正”。

1980年7月,国家城建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房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80〕城发字151号)文件,又明确了“已经统一经营管理的房屋,不得再分散各单位自管”的政策。

1983年,国务院国发〔1983〕139号文件规定:“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为便于落实政策,应由房管部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198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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