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辆车容整洁,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在本市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清洗保洁:
(一)车身有明显泥土覆盖或者其他脏物的;
(二)车辆底盘积尘较厚或轮胎带泥土的;
(三)车灯、车窗、车牌被泥土遮盖模糊不清的。
第五条执行公务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符合标准的,在执行公务结束后应当立即清洗。
第六条在城市主要出入口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其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机动车辆大型清洗场站,应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规划建设手续。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
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
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应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出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
(二)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15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十一条为汽车维修、美容内设的清洗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从事经营性汽车清洗业务。
第十二条经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后的车辆应达到车身表面无灰尘、无污迹,车箱、车轮、车底盘等可刷洗部位无明显泥沙,玻璃明亮。
第十三条禁止占道清洗机动车辆和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其他污物的行为。
第十四条机动车辆清洗场站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五条对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向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投诉。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营的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符合设置标准的,由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或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改正,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或逾期未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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