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费用是计入到管理费用的。无论是同一控制下合并还是非同一控制下合并,均计入当期损益),而非企业合并为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支付的相关税费是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中。相关税费与交易费用可以理解是一个意思。不同方式下入账是不同的,注意这个交易费用影响的是初始投资成本,不受后续计量(成本法、权益法)的直接影响。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下的会计核算
成本法是指投资按成本计价的方法。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以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确认为投资收益。
(一)成本法核算的范围
企业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有两种情况。
(1)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即企业对于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对于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2)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
1.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
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应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外,以支付现金、非现金资产等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账户。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有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借记“应收股利”账户,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账户。
【例3-2】甲企业于2010年1月1日购人A公司发行的股票300000股准备长期持有,从而拥有该公司5%的股份。每股买人价为1元,另外,企业购买该股票时发生有关税费为4000元,款项已由银行存款支付。
股票成交金额=3000001+4000=304000(元)
借:长期股权投资304000
贷:银行存款304000
2.现金股利或利润的核算
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企业按应享有的部分确认为投资收益,借记“应收股利”账户,贷记“投资收益”账户。属于投资单位在取得本企业投资前实现净利润的分配额,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借记“应收股利”账户,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账户。
【例3-3】甲企业于2011年1月1日以银行存款购人B公司的股票1000000股作为长期投资,每股买入价为1元,每股价格中包含有0.2元的已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另支付相关税费4000元。2011年1月15日收到B公司发放的2010现金股利。2012年B公司宣告发放2011年度现金股利的通知,甲企业应分得现金股利8000元。
购入B公司股票时:
股票成交金额=l0000001+4000-(1000000X0.2)=804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804000
应收股利200000
贷:银行存款1004000
收到2010年现金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200000
贷:应收股利200000
在这种情况下,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有已宣告但尚
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借记“应收股利”账户,不记入‘‘长期股权投资”账户。
得到B公司宣告发放2010年度现金股利的通知时
借:应收股利8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8000
在这种情况下,属于被投资单位在取得本企业投资前实现净利润的分配额,应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借记“应收股利”账户,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账户,而不是确认为投资收益。
3.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损益,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其会计处理是: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账户,按原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账户,按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账户,按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账户,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账户。
【例3-4】甲企业将其作为长期投资持有的C公司150000股股票,以每股1元的价格卖出,支付相关税费1000元,取得价款149000元,款项已由银行收妥。该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为139000元。
投资收益=149000-139000-10000(元)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股权投资
投资收益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应按实际取得的价款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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