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6:42:48 131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仅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听证,指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

第三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听证程序。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指对个人处以5000或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或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的罚款与没收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确需提高或降低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与依据,经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提高或降低。

第二款所称没收,包括对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的没收。

第四条听证活动遵循公正、公开、独立听证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一次完成;情况特别复杂时,可以举行多次听证。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是听证活动的主管部门,并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听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听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向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组织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以市政府或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市政府或区政府领导签署明确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或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委托组织不得自行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和组织作为组织听证机关。

第七条听证活动由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组或独任听证员主持。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300000或30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的,应成立听证组实施听证活动。听证组由首席听证员与2名以上听证员组成。

拟作出前款之外的其他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独任听证员主持实施听证活动。

第八条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指定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书记员应当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听证员实行统一培训考试,持证上岗制度。

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负责法制事务的专职法律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听证员。

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听证员实施统一培训考试,颁发听证员证书。听证员证书两年审验一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市政府法制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将拟作为听证员的人员名单报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市政府法制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首席听证员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担任。

第十一条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到场作证;

(五)将有关通知及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六)就案件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询问;

(七)要求听证参加入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八)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在调查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处罚及如何处罚的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

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履行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等职责。

第十二条首席听证员、独任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素属,或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听证的。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勘验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听证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比,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四条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首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听证参加人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的提问。

当事人无故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当事人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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