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量刑】曾某、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6:20:53 63 人看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杭铁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新江,浙江德顺律师律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杭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新江,浙江德顺律师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上述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詹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经预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由曾某出资6000元,詹某某前往成都购买毒品。同月20日詹某某到达成都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购得毒品。次日,詹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同月23日,詹某某在绍兴出站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76克。

二、2009年10月、11月,被告人曾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某送货,先后两次将“冰毒”共计8克出售给裴某某(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以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某在法庭上辩解自己只是借钱给詹某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并认为其虽认识裴某某,但詹某某先后两次出售毒品给裴某某,这与其无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曾某与詹某某事先没有预谋,曾某只是借钱给詹某某购买毒品,仅起到协助作用,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从犯;

2、詹某某自己先后两次将冰毒出售给裴某某,被告人曾某并没有参与;

3、此次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并未贩卖给他人,应认定贩卖毒品未遂;

4、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只为詹某某联系购买了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曾某、詹某某经预谋,以贩卖牟利为目的,由曾某出资6000余元,詹某某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同月20日,詹某某到达成都后,通过被告人赵某某购得毒品。次日,詹某某携带该毒品从成都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同月23日7时许,列车到达绍兴站,当被告人詹某某下车出站时,因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对詹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上衣左内口袋里查获外用“罗格列酮片”药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76克。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二、2009年10月、11月,被告人曾某通过被告人詹某某送货,先后两次将“冰毒”共计8克出售给裴某某。

被告人詹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在绍兴柯桥联合市场附近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2月16日,在成都市华光商务宾馆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情况,综合证明2009年11月23日7时10分,绍兴站派出所民警在站出口处巡视时,发现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形迹可疑,神情慌张,即上前对其检查,后在该男子上衣左内口袋的纸盒里,查获其自称的毒品“冰毒”25克,同时也查获交通银行卡一张。经讯问,该男子叫詹某某,其交代毒品是和老乡曾某共同合伙购买的,公安人员根据詹的指认,于当日在绍兴柯桥联合市场附近将曾某抓获。

2、刑事摄影照片,表明从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及包装物“罗格列酮片”药盒的外观特征。詹某某持有的K424次的火车票,证明其携带毒品从成都乘火车到达了绍兴。

3、毒品检验报告和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詹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3.76克,现已上交杭州市禁毒委员会处理。

4、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购毒品是曾某提出来的,买毒品的钱也是曾某给的一张交通银行卡中,其到成都后取出了卡中的7000元钱。向“四哥”购买毒品,也是曾某介绍的,其只是到成都找“四哥”买毒品,然后带回来给曾某。2009年11月20日在成都找到“四哥”后,给了“四哥”6500元钱,后来“四哥”给他一个药品纸盒,说里面有25.7克冰毒,后来其到绍兴下车时被民警查获。其经照片辨认,“四哥”就是被告人赵某某。另外,其也供述在一个多月前,曾某在一个星期内,先后两次叫其送冰毒到长兴给“力哥”,每次都是五克左右,每次收得的2500元钱也交给了曾某。

5、被告人曾某虽在公安机关供述不一,但其于2009年11月24日,曾作过以下供述:“2009年11月16日左右,詹某某在我家里谈起要去成都购买半个毒品,但他没有钱,我这时也想赚点钱,我就答应了他,我把自己的那张交通银行卡给了他,告诉他卡里有5000多元钱,然后他买了18日去成都的火车票,19日晚上,他打电话给我说是买半个还差1000多元钱,要我20日前把钱汇进卡里,20日上午,我在联合市场的交通银行汇给那张卡里1500元。21日晚上我与他在QQ上聊天时,他说23日早上7点多可以到绍兴。23日上午他打电话给我,说身上没有钱,我就叫他打的到联合市场门口,大概下午一点左右,他打的到时我给了他100元钱,后来我就被抓了。我与詹某某合伙做贩毒的事,拿到毒品后想看看行情,然后把毒品卖掉赚些钱回来。另外,一个多月前,我到长兴送过冰毒给‘力哥’,一个多月前,詹某某也去过长兴,送冰毒给‘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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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不论前罪何时受处罚,不论判处何种刑罚,不论处刑轻重,对新罪一律从重处罚。单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对单位判
    • 在山东夹某区贩卖毒品属于哪些罪
      甘肃在线咨询 2022-08-30
      买卖毒品、参加毒品活动等,就是涉嫌贩毒罪了,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某某夫妻贩毒罪有期徒刑有几年?
      山东在线咨询 2022-10-29
      要贩卖毒品的数量、品种,刑期三年以上十五以下,或无期徒刑、死刑。
    • 非法运输、贩卖毒品罪
      浙江在线咨询 2021-12-02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销售、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销售、运输、制造鸦片1公斤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销售、运输和制造毒品集团的主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