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和文学艺术等其他著作权保护对象相比,计算机软件虽然也受著作权保护,但却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那么就著作权保护而言,计算机软件有哪些特点?
刘春田:著作权的基本准则是保护表达某种思想的表现方法,而不是所表现的思想本身。表现方法受到的限制程度则与保护的力度与范围有密切关系。相比起来,计算机软件的表达方法比文学艺术作品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特点使计算机软件在受到著作权保护方面不能和文学艺术作品相比。
记者:近年来,美国、欧盟、韩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软件著作权保护也有所变化,这种变化的趋势是什么?为什么会有这种变化?
刘春田:软件著作权的拥有者中有的是超级的跨国巨头,他们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为了自身的利益,他们一直极力谋求使软件著作权获得超过文学艺术的保护力度,其努力获得了很大的成功。不少法学专家也支持给予软件著作权较强的保护。但是,现在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对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给予必要的限制已经是国际法学界的共识。美国、欧盟、韩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按照实际情况限制软件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做法。这是在向著作权法律基本准则的回归,其方向是正确的。
记者:这些发达国家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和文学艺术作品比较起来有哪些不同?
刘春田:这些不同总结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点———
1、受硬件环境限制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含有公有领域因素的软件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
3、受到效率因素限制的软件内容不受著作权保护。
4、软件的功能与目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为符合标准而制作相似软件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6、不计琐细原则。所谓不计琐细原则,意思是即便两个软件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但是如果这些成分在整个作品中的作用很小,也不追究其中一方的法律责任。
记者:现在不少软件著作权官司涉及到软件的兼容性问题,譬如英特尔头文件诉讼案等,这方面有什么规定?
刘春田:兼容是软件著作权法保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软件是信息产品,信息必须交流。如果不能兼容就不能交流。因此,受软件兼容性要求所决定的程序内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譬如,软件中标准的用户接口成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最近争论很激烈的头文件问题实质上也是一个兼容性问题。为了利益阻碍交流,排挤竞争对手,剥夺消费者的选择权是一种不应该受到鼓励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发达国家已经不再保护这种行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是和经济发展程度分不开的,发达国家都不保护的行为,我国更应该慎重对待。
总的来说,保护软件著作权有两个原则正越来越受到国际法学界和很多国家的重视,其一是发展的原则。保护知识产权应该有利于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进步,过度保护,特别是妨碍软件兼容的过度保护不利于技术的发展进步,也不利于信息的交流。其二是公平的原则。一些企业为了利益,滥用知识产权诉讼权利打击竞争对手,剥夺消费者的购物选择权,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是不利于公平竞争的行为,不应该受到鼓励。公平和发展是硬道理,软件著作权保护也不例外。
案例链接Lots公司案
1990年,美国Lots公司在美国马萨诸塞州联邦区法院起诉BorLand公司,指控后者侵犯其开发的电脑应用程序的著作权。BorLand公司在Lots公司之后开发出了和Lots公司的产品具有同样功能的应用程序,并且为了用户方便,在自己的程序中复制了Lots公司的菜单程序,使两种产品可以兼容。马萨诸塞州联邦区法院一审判决Lots公司胜诉,二审的第一巡回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认为,Lots公司的应用程序作为一个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使其对菜单及菜单上的命令也享有独占权,则是对用户和其他软件开发者不公平的。Lots公司的老用户已经和这一程序拴在一起了,如果有更优秀的应用程序问世,用户无法很快熟悉新程序的操作,仍然被拴在老程序上,对他们十分不便。如果BorLsnd公司的程序真的像它预想的那么好,就应该把Lots公司的老用户吸引过来,占领部分市场。如果不那么好,则市场还是Lots公司的。不应该用法律手段不合理地授予Lots公司某种独占权来限制竞争。BorLsnd公司在自己的程序中复制Lots公司的菜单,不过是给Lots公司的老用户以更广泛的选择,避免他们浪费自己已经获得并熟悉了的操作方法,所以是合理的。
1996年1月1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第一巡回法院的二审判决。
我国著名知识产权法律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郑成思研究员曾经专门撰文介绍了这一案例。郑成思指出,这一案例表明了美国和世界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种趋向。郑成思认为,新技术成果的开发者利用老产品的菜单程序使新老产品兼容,使他人的老用户可以很容易地使用自己的成果,如果这个目的达到了,对用户自然没有损害。如果新成果比旧成果优秀,则也不能认为对旧成果所有人有损害。所以不宜以专有权方式奖励旧成果的开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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