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实践中,对于那些合同效力跨越新《保险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前后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何时起算,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受益人利益影响巨大,因此成为保险实务界十分关注的问题。
按照新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亦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则是本次修法新增的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适用这一规则的关键在于三十日和二年的期间从何时起算。按照这一规定,三十日和二年期限起算的时点定在了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和保险合同成立之日,非常清楚明白。但在实践中,该规定的适用并不是像其表述那样简单清晰。以新法实施之日为分界点,可以将涉及到该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对于新法实施之后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应当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最长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由于法律的时间效力通常都是向后发生,因此这种情况下适用新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并无争议。
二是对于新法实施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大量保险合同在新法实施之前订立而效力却在新法实施之后发生或者持续到新法实施之后。如果这类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且保险人在新法实施之前已经解除了合同,则根本不存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当然就无需关注期限的起算点。但如果这类新法实施之前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在新法实施之后发现解除事由,或者在新法实施之日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新法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是否适用?
这实际上关系到解除权除斥期间规则的溯及力问题。若严格按照法律适用上“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来判定的话,保险人并不受新法规定的行使期限限制,其在新法实施之后行使解除权应不受时间限制。如果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比如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按照旧法,保险人在得知解除事由后,无论合同存续期间或者其知道解除事由时间的长短,都可以解除合同。可是如果断然让此类合同中保险人的解除权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有违此次保险法修订的初衷,对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利益保护极为不利。
因此,还是应当将新法中除斥期间的规定适用于此类合同。然而,如果让保险人按照新法规定的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可能出现新法还未实施之日,保险合同解除权就已经因为其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情况。这既不合常理,又破坏了法律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预期,为保护投保人、受益人利益而对保险人作出这样的要求显得过于苛刻。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不能完全无视新法保护投保人、受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也不能完全通过溯及既往的方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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