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委托执行制度,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执行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该外地法院,并由其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制度。
委托执行规定遵循的原则
1、着重修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
委托执行难,有执行体制机制不完善、委托执行制度不合理、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执行队伍素质偏低等多方面原因。但我们起草司法解释难以针对所有的原因,只针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进行修改完善。
2、坚持委托执行与尊重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
在起草本规定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本司法解释采用原则上一律委托执行制度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选择权相矛盾,没有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为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在管辖方面的选择权,即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为执行法院。现在再推行委托执行,便侵犯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故建议取消委托执行制度或者增加委托执行前先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规定。
我们认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已经行使了民事诉讼法赋予的选择权,已经尊重了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但由于立案执行后,执行案件可能出现被执行人财产发生流转等变化,出现执行法院所在地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了部分财产后不再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在执行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且基于委托执行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又原则上不搞异地执行,因此,我们起草本司法解释仍坚持保留委托执行制度。
坚持委托执行原则与尊重当事人的执行管辖选择权并不矛盾。法院采用委托执行的方式也是对申请执行人行使执行管辖选择权出现风险的一种救济,更利于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方可委托执行的意见,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该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并没有要求执行法院委托执行前需经执行债权人的同意,应当理解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的行为。此外,我们经调研了解到,如果委托执行前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多数申_请执行人不会同意将案件委托执行,因为他们更信赖其选择的执行法院。如果采取此意见,则委托执行制度将形同虚设。
3、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9条至265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部分等都对委托执行作了规定,但上述规定与我们当前构建的委托执行法律制度不尽相同,本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以前司法解释中大部分条文将不再适用。如果只是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相抵触的规定废止,下级法院在今后的委托执行工作中可能会出现适用法律的困惑。因此,本司法解释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委托执行的合理条款,明确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以便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委托执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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