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决投资纠纷的两种法律方式的并行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了解决经济纠纷的两条平行的线路-仲裁与诉讼。这种模式亦适用于处理外商投资纠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原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合作各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除此之外,现经修改增设规定:各营各方没有在(合资企业)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也就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保持了协调。至今还有人发生误解,以为先仲裁、后诉讼。其实二者只能择一。
还须补充一点,向法院起诉可以是民事性质的经济诉讼,也可以是行政性质的经济诉讼。前者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后者处理不平等主体(政府、政府部门与外商、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
(二)若干具体纠纷案件审理的新探索
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司法、仲裁实践中,一方面要正确适用现行法律(这是基本的方面);另一方面又要妥善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试举几例:
第一,对投资不到位的问题的处理。此类情况并非个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各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由于实行资本认缴制,可以分期出资。如果到分配之时仍未投资到位,可否仍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分配呢?这样做显然不合理,因为它使违约者占了便宜,可称为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对此,可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来分配收益。这样的判决或裁决,应视为公平、合理。
第二,对合资企业的一方控制管理权,另一方可否起诉与合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的第三方的问题的处理。第三方与合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从法理上说,合资企业的双方都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然而,由于控制合资企业的管理权的某一方与第三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不愿意甚至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资企业名义起诉,致使合资企业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可否以合资企业的名义行使起诉权?(或者在合资企业与第三方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可否以合资企业的名义提起仲裁?)既然合资企业处于这种境地,那么,根据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的法律原理,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可以代为行使该合资企业的合法权利。作出这样的判决或裁决,也应视为公平、合理。
第三,对承包问题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承包没有作出规定。所谓承包,一般指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一方对整个企业承包。但是,如果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一方与另一方签订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从法理上分析,这种承包确有瑕疵,因为主体不适格;而且改变原合资企业合同或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的经营方式未经报批,程序上也存在瑕疵。但是,它若为双方所共同接受,又未规避国家税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无效处理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遇有上诉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决按照该承包协议履行,或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而终止承包协议,亦应视为公平、合理。
总之,在处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过程中,有法律,从法律;无法律,从法律原则。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公平、合理。这也是此次修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共同的一条规则。为规范投资当事人的行为,为规范司法、仲裁活动,有些法律原则应逐步形成为法律条文,以供遵循。即是说,通过总结司法、仲裁实践的经验,促进经济立法的发展。
宪法的司法适用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从而保障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主导性的地位。但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更为重要的是,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它在司法适用上还有许多的问题及限制。如何让宪法走入司法领域是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一个基本的思路应该是紧紧围绕宪法保障公民权利这个中心,在逐步提高对宪法认识的基础上,赋予人民法院宪法解释权或者建立专门的,以促进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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