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下落不明,担保人赔偿
2009年3月31日,某公司项目经理诸某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于某借款30万元。在诸某出具的借条上,陈某作为担保人签名。为表示还款决心,诸某向于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公司支票作为质押担保。但支票仅有出票人签章和金额,其他均为空白。
同年7月1日,陈某向于某偿还了10万元。由于所剩20万元未能讨回,于某于同年底持质押支票去银行取款,却被以余额不足退票。更令于某头痛的是,诸某因犯罪被海盐法院判刑1年。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诸某便下落不明。为此,于某于去年8月找到陈某。陈某认可担保事实,在涉案借条上继续写上“本人继续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字样。不久,涉案的担保支票被法院以未记载出票日期为由确认为无效票据。
无奈之下,于某将诸某所在的公司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赔偿20万元等。
担保人
债权有物的担保,不全部担责
诸某所在公司辩称,于某和公司之间未达成任何质押合同,公司只是涉案票据出票人而不是出质人。诸某虽曾为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但因伪造公章已被判刑,且支票是诸某所盗用,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陈某承认借条上的支票号码以及支票背书上“质押”两字均为自己所写,但辩称该笔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其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且自己已经替诸某归还了10万元。
法院
质物灭失仍签名保证应担全责
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涉案票据被判决确认为无效票据,应被视为是质物的灭失,因此于某质权随着票据无效而消灭。同时,于某虽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所称的与该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实则为质押担保关系,因此,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于某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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