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代忠,男,生于一九四九年六月十九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镇积富村一组。
被告张绍良,男,生于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日,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正阳镇积富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代忠诉被告张绍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辉清和被告张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代忠诉称,一九八二年农村落实责任地时,在自家房屋旁边分有一块面积大约二分地的土地承包地,当时由于子女小,原告妻子有病,加之原、被系亲戚关系,该承包地一直是张绍良家耕种,期间原告既未收一分钱租金,也未称一斤粮食,原告要求收回这块承包地,经村、镇干部调解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此地归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付代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正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付代忠与张绍良因窝江岩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3、付代忠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及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一页(复印件)。
4、张绍良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二页(复印件)、龚春秀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一页(复印件)。
5、原告委托代理人蒲辉清找朱成敖作的一份调查笔录。
6、原告委托代理人蒲辉清对原、被告争执的土地作的一份平面图。
被告张绍良辩称,原告付代忠与被告张绍良争执的约面积二分地的承包地从生产队包产到户后一直是被告在耕种,该地是被告与龚春秀家调换的,并非是原告承包地,争议的承包地位于原告家房屋侧边,原告与被告非亲非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正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付代忠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一页、张绍良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一页、朱成敖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一页、龚春秀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一页,证明付代忠与张绍良因窝江岩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2、正阳镇司法所找付代忠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承包地一直是被告家在耕种。
3、张绍良署名的申请一份及土地承包记载一份(复印件)。
4、被告张绍良委托代理人李行找龚春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调换承包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承包地是被告找龚春秀调换的。
5、被告张绍良委托代理人李行对原、被告制作的一份平面图及彩照四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代忠与被告张绍良因窝江岩(又名窝家岩)争执的一块面积大约二分地的土地承包地,该承包地从一九八二年农村落实责任地时至今,一直是被告张绍良家在进行耕种管理,近期,原告付代忠认为该块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村、镇干部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付代忠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及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未记载在窝江岩有二分地面积的承包地,只记载了原告屋当门有0.05亩承包地、另外,屋侧边有两块承包地,面积分别为0.1亩。
再查明,原告付代忠与被告张绍良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告与被告非近亲属,付代忠妻子姓张,与张绍良同姓。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调换土地协议和龚春秀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产生质疑,龚春秀年龄约九十高龄,不可能与被告签协议,原告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付代忠与被告张绍良争执的位于窝江岩(窝家岩)二分地承包地,未登记在原告付代忠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或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原告付代忠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或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也未记载原告付代忠在其房屋侧边或房屋当门有二分地的承包地,即使争执的该块承包地权属不明确,也应由村民委员会或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权。诉讼中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耕种收益窝江岩土地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代忠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或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原告付代忠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或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原、被告争执的承包地在原告家房屋附近,如果确系原告家的承包地,不可能让被告无偿耕种管理二十余年,加之,原、被告间非近亲属。原告对此作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代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付代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华林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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