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6年到东营某单位工作,单位一直没有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单位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该案中,刘某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该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值得商榷。
要明确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首先要对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进行定性。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劳动报酬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获得的一次性收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7章,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规定,而非劳动者所得。因此,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由此可见,双倍工资争议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而受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
本案中,关于刘某请求的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笔者认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
由此可见,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间的双倍工资显然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张。以此类推,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而刘某于2010年5月份提出申请,其请求显然已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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