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统一和规范劳动争议仲裁费减免缓交标准与程序,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25日颁布实施《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费减免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减免缓办法》)。《减免缓办法》体现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亲民、利民、为民、便民宗旨,大幅度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如下特点:
一、扩大了劳动仲裁费减免缓实施范围。将《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减免缓交仲裁费的四大类,即追索工伤医疗待遇,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劳动仲裁机构认为其它确有困难的人员,扩大为八大类11种情形,把拖欠工资、追索医疗、生育、失业待遇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等情形纳入减免缓交仲裁费范畴,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二、大幅度提高劳动仲裁费减免缓标准。规定四种情形可以100%免交仲裁费。包括死亡职工亲属追索工亡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或一次性赔偿金的;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已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
同时,根据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程度、有无固定收入和伤残等级情况,将减交划分为50%和80%二个档次。减交50%的情形包括: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在二个月以上的;追索医疗、生育待遇,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八至十级伤残的。减交80%的情形包括:追索失业、生育、医疗待遇,无固定收入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七级伤残的。《减免缓办法》对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仲裁处理费实行大幅减交,切实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三、赋予劳动仲裁机构减免缓仲裁费的处理权。考虑到有些劳动者当事人虽不符合规定可以减免缓交仲裁费的条件,但经济确有困难,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保护这部分劳动者当事人的权益。对此,《减免缓办法》明确规定,除规定可以减免缓交仲裁费的情形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对劳动者当事人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更大的减免缓交仲裁费自主权,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四、适当放宽外地户籍人员提交证明材料期限。《减免缓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减、免、缓交仲裁费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代理人的除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考虑到外地户籍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明可能存在困难,《减免缓办法》规定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许可,可以适当延长外地户籍人员提交证明材料的期限,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五、明确骗取减免缓交仲裁费的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为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制度,确保劳动争议仲裁费减免缓的严肃性,防止骗取仲裁费减免缓现象的出现,《减免缓办法》规定,经查实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减、免、缓的,应当责令其补交仲裁费,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骗取减、免、缓交仲裁费情节较轻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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