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伤者陈某某(男,16岁,学生),自述于1997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因同学与其打招呼没有反应而被同学打伤头面部和腹部等处,后到厦门市湖里区医院就诊。1997年5月27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委托厦门市检察院法医室对伤者进行伤情鉴定。厦门市检察院法医室在受理本案过程中,听伤者家属说曾在法院作过鉴定,并有中级法院出具的鉴定书[详见(1997)厦中法医鉴定087号].检察法医对伤者进行检验后,认为与法院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曾建议委托单位送到权威部门鉴定,但委托单位未采纳,于是检察法医作出了自己的鉴定结论[详见厦检技医学(1997)028号].公安分局也按检察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对打人的同学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事后由于赔偿问题本案一直未能解决。
1998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法委协调处召集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医讨论关于陈某某的伤情鉴定问题,建议由三家共同对陈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会上公检法三家仍坚持各自的鉴定结论,政法委协调处进一步提出,既然三家意见不一致,不如将鉴定结论折中,由法院出具鉴定书,三家法医联合签名。对此检察法医表示反对,拒绝联合签名,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1999年3月,福建省检察院技术处经研究肯定了厦门市检察院的做法,认为根据刑诉法第120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而不宜由公检法机关进行重新鉴定,并建议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鉴定,其结论可作为审理此案的一个依据。最后本案以检察院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得到解决.
[案例二]被害人张涛,男,1974年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钟南乡三壶村农民。
1998年7月某日,在上海打工的张涛伙同几个贵州同乡在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用竹竿挑晾在阳台上的衣服,被镇联防纠察队抓住,关押在联防队队部达30多小时。在关押期间,看守张涛的联防队员对张进行非法讯问,并采用吊铐、老虎钳夹手、脚指,香烟烫,电警棍捅,橡皮棍、毛竹棒打,拳打脚踢等残忍手段对张进行殴打和折磨,导致张涛全身大面积青紫,鼻孔、大腿、小腿等处有烟头烫伤60余处。被害人张涛被送到南汇县公安局看守所后,咳血不止,送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县公安局请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作了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系患有不典型大叶性肺炎而死亡,外力所致广泛皮肤损伤、皮肤灼伤及散在点灶状出血是死亡的辅助原因。
被害人家属得知张涛的死讯后,要求南汇县公安局给予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南汇县人民检察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拒不立案。后经被害人家属多方努力,反复上访,特别是在全国人大开会期间向最高检和全国人大分别递交了材料,得到重视,由最高检通过上海市检要求南汇县检察院立案侦查,严肃处理此案。此时距离被害人死亡已接近两年。经过收集证据,南汇县检察院取得了8名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并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被害人张涛的死因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钝性外力作用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引起肺、肾功能衰竭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以上证据,南汇县检察院依法对惠南镇联防纠察队江某某等8人提起公诉。
2000年7月,南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开庭过程中,除一名被告人供认有罪外,其他7名被告人均当庭翻供,辩方律师又申请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与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差别很大,而鉴定机构的级别高低并不绝对反映其权威性,即虽然在上海市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发生争议时一般都会提请专家委员会重新鉴定,但是该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比其他鉴定机构的结论更具有权威性。而且申请重新鉴定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合议庭批准了辩护律师的请求,宣告本案延期审理。奇怪的是辩方选择了浙江省的一家鉴定机构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对此被害人的代理人表示,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对本方不利,也将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两个案例所反映出的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司法鉴定权混乱。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和司法实践,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一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其中公安机关鉴定规模较大,实行四级鉴定网络——中央、省级、地(市)级、县(区)级。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仅中央、省级、地(市)级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政法院校所属的司法鉴定中心。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一些医科大学中设立的鉴定机构,如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由上可见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既多且杂,并且由于司法鉴定的立法相对滞后,对这些鉴定机构的授权、人才技术设备要求、资信程度考核等都缺乏统一的标准,各部门各自为政,导致司法鉴定实践的混乱无序状态。一方面,公检法机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做法使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公众对鉴定制度的信任度不高,当事人更是频繁行使申请重新鉴定权;另一方面,各种鉴定机构多渠道、多层次鉴定,不仅因重复鉴定而造成资源浪费,而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横向鉴定与纵向鉴定的效力问题,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
(二)现行法律的某些规定不尽合理,导致实践中难以落实。例如,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实践中有些医院并不执行,案例一中对公检法三家有争议的伤情鉴定本应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即厦门市第一医院和中山医院)重新鉴定,但这两家医院都以没收到省政府的文件为由拒不接受(实际上该文件在省市已登报两次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存在一定差距,医院缺乏相应的专业人员,难以担当重新鉴定的重任。这反映出立法关于由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也不无问题。首先,鉴定机构的审批和鉴定权的授予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为宜,而不该笼统地将此职责赋予省级政府;其次,假定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具备鉴定能力,也只能对省级以下鉴定机构的鉴定争议进行复核,而不应对中央一级的鉴定结论予以审查或否定。实践中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往往聘请公检法机关的专家参与重新鉴定,其结果使重新鉴定沦为一种形式,或者医院受当事人的影响,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为诉讼凭添了障碍。总之,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对人体伤害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制度基本上没有发挥立法者预想的功能。
(三)关于重新鉴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鉴定的效力。包括横向鉴定与纵向鉴定两种情况。横向指公检法部门各有一套独立的鉴定系统,应以哪一家的鉴定结论为准?纵向指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是否当然优于下级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
2、重新鉴定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可能从基层到中央历经层层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又不一致,究竟对鉴定次数应不应当作出限制,能否规定普通案件实行两级鉴定制,一次为初级鉴定,一次为上级复核?
3、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应在级别上高于原鉴定机构,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级别越低的奇怪现象,而级别较低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权威性不够,难以令对方当事人信服,从而成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
4、申请重新鉴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这只是一种请求权,而非决定权,对法院没有必然的约束力。是否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是否批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诉讼需要来确定。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未能很好地行使批准决定权,严格把好关。
5、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目前的实践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一般都会批准,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但没有给对方当事人表示意见的机会。这样,如果重新鉴定结果不一,对方当事人大都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表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一、轻伤申请司法鉴定程序是什么?
人体轻伤鉴定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指派或聘请享有司法鉴定权的法医师或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担任鉴定人。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多种损伤均未达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历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1、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成员提出四避申请。伤者不在本地治疗,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4、办案单位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的内容及结论。
5、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6、如两次鉴定的结论不同,办案单位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给当事人开具委托书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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